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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茹律师
福建-厦门
从业1年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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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链丢失,无理诉讼败诉
更新时间:2021-02-10




原告:潘某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苗族。

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博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9年9月份原告送孩子上学后,在回家的路上河北二街2号楼楼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按到地上手里拿着小剪刀戳原告致使原告手臂、肩膀、脖颈都有流血,然后还把原告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拿走跑掉了,原告当时报了警,第二天双方到派出所,派出所调解结果是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医药费,以后不要再骚扰原告,至于原告项链民警让原告去法院起诉索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项链、被告也不归还。

被告赔付给原告1500元的医药费后,心里极其不平衡,更加频繁的来骚扰原告,辱骂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安心去工作使原告被老板辞退。

原告实在受不了,故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项链或赔偿原告项链款3015元(项链购买价3015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后不要打扰原告的生活。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拿原告项链,原告是在双方发生纠纷的第二日报警,因此不能确定原告项链是否存在,是否丢失,以及是否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中丢失,丢失的时间和原因均无法确定,因此即便原告的项链真的丢失也与原告无关,如果在纠纷之中拿了原告项链那么会依法构成盗窃罪或抢劫罪,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被告在和平区砂山街69号附近殴打原告,出警后未在现场发现打架情况,并对现场做登记处理。

后沈阳市公安医院对原告潘某某作出伤情报告书,初步诊断1、头外伤;2、颈部挫伤;3、右前臂挫伤。

该患者本次诊查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在萃金楼金店购买千足金吊坠一个,价格617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格2398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拿走其项链,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及今后以后不要打扰原告的生活,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信誉凭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拿走的项链并要求被告今后不要打扰原告生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项链被被告拿走,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生活有任何滋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博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子煊

书记员张馨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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