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施罗德* 著
王吉中** 译
一、导言
我将“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称为这样一种法学方法,其于1900前后承继于旧的方法理论,并直到今天仍在许多方面继续发挥着影响。然而,这一总结至今仍不常见。人们通常将20世纪早期的新理论思潮称为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然而于我而言,这一方面过于宽泛,另一方面则过于狭隘。[1]过于宽泛,按照我的观点,则是因为自由法运动尽管是一个有历史意义的现象,却并非独立的方法论理论。过于狭隘,则是因为不能将20世纪早期的方法论革新唯独归于利益法学。然而,利益法学在相关理论之中是最为著名且最为精心雕琢的。故而我将基于一个史前史的观点,从利益法学开始,并进而在演讲的(简短的)第二部分尝试描述“目的法学”的特征。
二、史前史:自历史法学派向目的法学及利益法学之过渡
为理解目的法学及利益法学的关怀和学说原理,人们必须首先弄清19世纪早期和中期的旧方法论,也即历史法学派或者潘德克顿学派(我将这些表述在相同意义上使用)。根据历史法学派的法学理论,法律产生于“民族精神”。[2]这并不是将不同规定作任意且无关联的积聚,而是一个体系,一个有机、理性的整体。[3]那些不能直接从立法中直接获得的法律判决,可借助体系及其所包含的概念和原则的帮助而做出。它们是“科学的法”。[4]如果一个法律概念并非明晰,则其可基于更高的体系概念来获得阐明。且在制定法出现漏洞时,可通过体系的概念和原则予以填补。“漏洞”,格奥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在其潘德克顿教科书(1850年第5版)中写道,“在揭示体系之同时而将其填补”。[5]因为法在总体上是理性的,也就是说,其内在理性于不明晰及漏洞发生之处仍能继续发挥作用。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则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为基础,这一概念是在19世纪的最后三分之一的时光中发展起来的。其时法不再是理智、“民族精神”的体系的和有机的结果,而是法律共同体或立法者意志的产物。法是“一般意志”(鲁道夫•耶林,1865年),“被表达出来的共同意志”(卡尔•宾丁,1885年),“不可抵触的、专断而有拘束力的意愿”(鲁道夫•施塔姆勒),“共同体被表达出来的意志”(菲利普•赫克,1914年),或者也有单纯地仅被称作“国家意志”(汉斯•凯尔森,1911年)的。[6]在我看来,与旧学说不同,在人们如此欲求“理性主义的”或“唯理主义的”(idealistisch)法律概念时,也就产生了一个“唯意志论—实证主义”(voluntaristisch-positivistischer)的法律概念。为何法律概念会以此种方式发生变化是很难说的。我认为,人们应谨慎对待政治—历史的表达尝试,并单纯地承认事实。法现在被视为是任意和偶然的了。内在理性和体系一贯的理解不再当然地得到保障。
这必然引起法学方法的原则性的重新定位。它不再基于体系及其概念和原则,而是取决于产生它的意志和情事。既然每一个意志都追逐特定的目的,那么规范目的就成为了新方法论的准则。鲁道夫•冯•耶林开启了这一全新的思考方式,他在其第一部仍为潘德克顿式的关于“罗马法的精神”的大部头专著的第三卷中与之决裂,并自此时起运用“生活”反对“逻辑”。[7]耶林转向于“法的目的”,并如此称呼其第二部著作,并将其在第一章(1877年)中置于格言“目的是全体法律的创制者”之下。基于此种从“逻辑”到“目的”的过渡,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早期的法学逐渐得到了一系列方法论上的成果。目的成为制定法之解释的决定性辅助工具,目的决定了能否进行类推,而且规定了科学性的定义工作和分类整理工作。
三、利益法学和法官找法的原则
目的法学的最精致的变体是由菲利普•赫克针对民法所建立的“利益法学”[8],它甚至追索到目的背后作为肇因的利益。根据赫克(我提及的系1912年和1914年的两篇文章),法律命令体现为“在任何法律共同体中所相互对立且争夺承认的物质、国家、宗教以及伦理的诸思潮的扭结利益的结果。”[9]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命令亦是具体的“个案裁决”(Fallentscheidung),因为它也是“作为相互对立之利益的界分来理解的。”[10]赫克认为,与目的法学的区别在于,通过分析“其共同作用影响了立法者的目的观念”的“具体的要素”,“利益研究更加地深入”。[11]利益法学被赫克在图宾根的学院同事马克斯•卢梅林(Max Rümelin)和海因里希•施托尔(Heinrich Stoll)(“图宾根学派”)接受,自1917年以来则为欧根•埃里希(Eugen Ehrlich)所接受,而且也为鲁道夫•穆勒—埃茨巴赫所强调。赫克的理论基础为两项原则,我现在将依此予以阐述。
1.通过利益衡量(而非通过科学性的概念)来找法
第一项原则是,法律适用者,尤其是法官,必须始终通过衡量相关利益来找法,而不像潘德克顿学派那样基于科学性的概念来找法。因为赫克认为概念性的找法建立在被其称为错误的“倒置法”[12](逻辑上更为正确的表述应为“不完全归纳”)之上。在此种方法中,首先是基于实证法之规定建立一个一般的、科学性的概念或者法律语句。然后“倒置了”,反转了,而且被运用到之前并未确定的、在科学性的概念建构中甚至并未被了解的情事中去了。赫克对此(《获得法律的问题》(Das Problem der Rechtsgewinnung,1912年)给出了如下例子:[13]在被历史法学派如同制定法那样运用的罗马共同法中,一个向他人发出缔结合同要约的人,在承诺期间中是否受要约的拘束并未规定,因此是有争议的。潘德克顿学派以“合意”这一科学性概念来解决它。潘德克顿学派从罗马法的不同规定中提取出这样一个原则,即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要件,尔后将此原则运用于上述情形中。其结果是:如果要约人在承诺表示之时变更了其意思,那么就不存在意思合致,也就不存在合同了。也即要约人并未受其要约之拘束。要约在合同缔结之前都是可撤回的。赫克当然有理由认为此种解决方式是错误的。利益衡量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承诺人的利益在于能够信赖合同要约之有效性。要约人并无与之抗衡的决定性利益,因为对其而言所可期待的是,要约人在由自己设立的或是通常的承诺期间之中是会遵守其要约的。也就是说,要约必须是不可撤回的。而民法典也已然解决了这一争议问题(第145条)。我对这个设例以及整个证明过程是否未对历史法学派抱有偏见暂时不予置评。[14]但(这里)无论如何显示了方法论的区别:利益法学不再以一般的科学性构建的概念和原则,而是以利益衡量解决个案中的问题。
可以依非常不同之方式来追溯到利益以及对利益的评价:或者是基于一项决定了情形的制定法是否存在,或者是基于一项相关的制定法是否不存在。我从第一种情形开始阐述,即依据制定法的判决,secundum legem(“依据制定法”)。
a)在现行制定法中的利益衡量(依据制定法的找法)
如果法官找到了合适的制定法,那么他就必须依据该制定法来做出判决。然而,该制定法可能出于不同原因而不清晰,并进而仰赖于制定法之解释的原理。对解释理论的历史而言,于此有一些关键词就足够了。[15]作为对查明制定法意义最为重要的标准,在直至1900年的近代便已逐渐产生:通常的词义(语法的要素)、历史、体系以及制定法的“根据(Grund)”,即立法理由(ratio legis)。在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的影响下出现了新的权重。主要是解释的两种辅助工具丧失了意义:文义的[辅助工具],因为这样一种理解愈发传播,即并无文本之外的通常词义(海因里希•施托尔甚至称“制定法的文句本身毫无意义”);[16]还有体系的[辅助工具],因为人们在背弃历史法学派的体系性思想之后便更少地重视“体系”和“概念”了。[17]与此相反,作为“目的”和“利益”的制定法之“根据”现在成了解释的最重要的要素。菲利普•赫克在1914年声称:“法令解释的核心完全是利益研究(Interessenforschung)”。[18]
我将在一个案例中尝试阐明,这种利益研究是如何运作的,且其是如何与旧的“概念法学”相区分的。“向债权人为所负担的给付时”,债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362条第1款消灭。然而这里的“为履行”("Bewirkung")或“清偿”("Erfüllung")是什么意思?比如说,债务人负有为债权人装嵌一副窗户的义务。那么在他合乎本旨地(ordnungsgemäß)将窗户装嵌好,却在其间具有精神疾病时,他是否清偿了呢?或者,一个7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从债务人处获得作为遗赠物的贵重花瓶。那么在债务人当面将花瓶交付给这个7岁的债权人,而债权人立刻故意打碎花瓶时,债务是否得到清偿了呢?制定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概念法学会尝试将法定概念“为履行”("Bewirkung")或“清偿("Erfüllung")归入到一个更高的科学性概念之中,并基于此种概念的结论来解决此案。人们将此称为“推导构想”(Konstruktion)。在20世纪,许多法学家将清偿构想成合同。因而窗户装嵌者原本就没有清偿,因为一个精神病人不能缔结任何合同。然而该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债务人已经做了所有应当做的事情。与之相反的较现代的解决方式显得更好,即将清偿(只要清偿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构想成“事实行为”。然而该解决方式在遗赠案中又失灵了,因为尽管未成年的债权人因其缺乏理解而未从给付中获得好处,债务人却仍可完成清偿(所有权移转根据第107条当然是有效的)。现代学说以进一步的构想来帮助解决这一问题,即将对清偿的受领视为法律上不利的行为,进而要求债权人具备“受领权限”(Empfangszuständigkeit)。我们可能经常要以巨大的努力来将这些复杂概念教授给我们的学生。基于各自利益状况的解决方式更简单:在窗户被正确地装嵌好时,这就既符合债权人之利益又符合债务人之利益,也就完成了清偿。然而,在未成年之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花瓶所有权之移转不能施加控制时,未成年人的利益便并未得到保障,也就没有清偿。菲利普•赫克也将对“清偿”的构想描述为“旧的概念法学的子嗣”。“这些规范”,他说,“仅允许基于生活利益而被阐释和补充”。[19]法律适用者不应基于一个更高的科学性的概念来解释一个制定法概念,而应基于各自的利益状况。但是,即便依据赫克的观点,“事实行为说”与“受领权限”也并非完全无用,[20]但在它们之前必须存在一项对利益状况的正确评判,而且仅仅基于科学性概念而做出一项判决是不被允许的。
b)在有漏洞的实证法中之利益衡量(在法律之外的找法)
与在制定法中找法不同,在法律之外的找法中,待决的案情甚至都没有在制定法中被不清晰地规定。制定法是有漏洞的,这就是说,它完全无意规制一种情形(我于此略过已经与漏洞之概念相联系的问题)。依此我们进入到了自由的法官造法的领域。而其所体现的东西,可能是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早期的最为重要的方法论上的发现。[21]漏洞必须通过法官的造法行为来予以填补。
首先是类推。未被规定的情形可以根据一个规定类似情形的规范来判决。历史法学派和利益法学又非常不同地解释了这一过程。历史法学派基于科学性的概念和原理“逻辑地”确定一项合适的法律原理。[22]我再举赫克的一个例子。有人在一处柏林的房产上享有一项用益权,而且因街道交通的噪声而感到被打扰了。他可以禁止该噪声吗?该情形在民法典中并未被规定,然而可能处于第906条的通过“不可量物侵入”以侵害所有权的情形中。依此,所有人不能禁止一种“当地通常的”不可量物侵入也即街道交通。一个概念法学家可能会据此而得出一个当然推论(Erst-recht-Schluss)(argumentum amaiore ad minus,举重明轻的论据):在所有权人不能禁止当地通常的不可量物侵入时,比他更弱的物权的权利人、用益权的权利人更没有权利。依此亦可得出一个普遍原则:所有的物权人(而非仅仅是所有权人)必须忍受当地通常的不可量物侵入。与之相反,利益法学关注所涉利益。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与街道交通的利益是对立的。民法典第906条涉及到一种有利于街道交通的利益衡量,因为,赫克说,若一处柏林房地产的所有人“想要在所居住的街道中禁止所有噪声”,那么“城市生活……可能会被这样的要求妨碍”。[23]这一评价亦可转用于用益人与街道交通之间的冲突。正如赫克所言,第906条发挥了一种“远程效果”。[24]这一结果与在概念方法中之所得结果是同一的。然而,运作方法是不同的,利益法学诉诸制定法中的利益衡量,而不是诉诸那些可以从制定法中归纳出来的一般法律原则。
2.对决定性利益作历史上之查明
如果通过利益衡量进行找法,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法律适用者从何处获得有关衡量的标准。依此,我们来到了赫克的第二条原则。该原则认为,衡量应(尽可能地)始终从制定法中推论出来,而且其取决于历史上之立法者已考量的利益与评价。赫克在这一点上的思考是严格实证主义和经验主义的。[25]基于他的观点,价值或是在经验上可确定的,或是完全不存在。然而正如赫克经常一再提及的那样,经验上可确定、“客观的”,仅仅是存在于制定法之中且立法者已作思考的东西。在制定法之外不存在任何对所有人都具有拘束力的法(如近代早期的自然法那样),而仅有偏见、主观的价值准则。法官不准许依据它们来作评判,否则就可能如同赫克所写的那样,“一个具有社会民主主义理想的法官……会认为自己有义务在任何时候都顾及当事人之财产状况并构建有利于穷人的规则”。[26]赫克的法哲学观点是纯粹实证主义和相对主义法哲学之一种,且无论如何都与同时期的新康德主义法哲学相近。于此我们也再次考察依据制定法找法和在制定法之外的找法:
a)依现行制定法作历史上的利益研究(依据制定法或违反制定法的判决)
如果法官依据制定法判决,那么对他而言,历史上之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就是具有决定性的。赫克在20世纪早期的一个最具争议的私法冲突中的意见提供了一个例证,即在升值争议中的表态。[27]立法者曾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初规定,以金马克为内容的金钱债权,也可以纸马克清偿。由此产生了“(纸)马克等于(金)马克”的原则。然而,一战结束后于1923年11月达致巅峰的巨大通货膨胀最终让10亿纸马克仅仅值1个金马克(以美元计算的)。金钱债务的债权人,大多数都是在战争中购买了国家债券的中产阶级,应接受无价值的纸马克。他们要求“升值”,也即增值其债权。人们是否可以声称,1914年的立法者同等地评价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且并未预见到该通货膨胀呢?法律解释现在必须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重新建立一种平衡?尽管凭借民法典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帝国法院(第5审判庭)在1923年11月28日的一个著名判例中采纳了这一诉请并判决升值,[28]许多民法学家亦附和之,[29]然而,赫克以其历史性的解释方法的严谨结论对此予以否定。历史性的思考导致“这样的认知,即1914年8月份的货币法正好应在纸马克贬值时适用,而且债权人之利益应当为国家利益牺牲。”[30]立法者曾经预见到,巨大的货币贬值可能发生于战时和战后。立法者对债务人之利益予以了更高的评价,且有意将通货膨胀的风险归于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用纸马克支付,尽管其已变得毫无价值了。只有立法者可以通过废除“马克等于马克”的原则来帮助债权人。赫克这种恪守实证法的观点是较值得注意的,尤其是赫克本人即因战争而丧失了其大部分财产。
然而,如果人们以呆板的联系将赫克的理论置于实证法条文之下,则可能会误解它。历史性的利益研究也可能偏离实证法,也就是说,在立法者(与在通货膨胀案例中不同)并未预见到实际情况的变更之时,甚至进行一种抵触法律(contra legem)的找法。在这种情形,作为法律仆人的法官必须并非盲目地、而是“有思考地服从”地为之。如果一项法律命令赖以存在的利益已不复存在,那么法律适用者也就不再受该命令的拘束。对此赫克最喜爱的例子是,一个接到命令“集中火力攻占所谓被敌军占领的高地”的军官在高地已经被己方士兵占领时就不必执行该命令。[31]并非仅仅是赫克才持有这个几乎体现为自由法的观点。他的图宾根同事卢梅林和施托尔也接受了该观点,而且该观点在利益法学之外也为追随者所接受〔比如弗朗西斯•盖尼(François Gény),[32]路德维希•恩内策鲁斯(Ludwig Enneccerus),汉斯•卡尔•尼配代(HansCarl Nipperdey)和汉斯•赖歇尔(Hans Reichel)〕。[33]
b)在有漏洞之制定法中为历史上之利益研究的问题(超越制定法找法)
然而,在制定法有漏洞,而且甚至类推也为不可能之时,历史性的利益研究便到达了其界限。因而必须从制定法之外获得评价。直到19世纪早期,人们仍曾运用自然法的次级法律秩序。[34]然而,在20世纪的唯意志论—实证主义的法学理论中不再存在自然法了。那么法官应从何处获得利益评价呢?一批与赫克同时代的人认为,当已不存在于任何领域和任何时候都有拘束力的、自然法的价值秩序时,至少还有一个特定地点之特定时期所盛行的价值观念。法官应以这些观念,或亦如其所言的,以各个“民族的主要的文化阶层”的价值评判为基准。[35]赫克拒绝了这些解决方式。[36]法官必须完全遵从历史上之立法者的价值评判。除此之外作为一般的价值评判而产生的(价值评判),在大多数情形中仅仅是一种偏见。我们“不能使法官在一种特定的价值评判上负有义务,比如说极端自由主义。”正是文化评判的不同类型,赫克说,“导致了在立法中要创造正式表述主流价值评判的一种形式”。[37]仅有制定法给与了确定性。根据赫克的观点,当缺少一种法定的价值决定时,在法官的“自行评价”之外也就没有什么了。这不能令人满意,但对实证主义者及相对主义者的赫克而言,“这比起让我们的法院屈从于盛行的价值判断来说更可承受”。[38]在这里,赫克的顺从的解决方式并非偶然地非常接近于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而凯尔森的理论也不承认任何有关创制“个人的”(individueller)法律规范的规则。[39]
若人们作一次全体总结,那就可以将赫克的学说描述为唯意志论在法学方法上的社会学—经验主义的运用。法和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建立在利益衡量之上。只要有一丝可能,就必须从制定法和其在历史上的发生条件中展开利益衡量。赫克在很多方面都有深刻影响。他有关利益冲突、利益状况、评价、评价矛盾以及评价的远程作用的学说及概念建构,已经成为了公共财富,而且在20世纪和21世纪早期的法学中不再能被回避。然而,他的“历史性的利益研究”的理论本身并未得到贯彻。
四、目的法学和法官找法
只有在人们认识到利益法学仅仅是“目的法学”之众多表现形式中的一种时,才可将利益法学正确归类。[40]然而,这在今天的方法论历史中并不普遍。一直以来,对于1900年前后的情况,人们在大多数时候仅仅是提到一些关键词:“概念法学”、“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41]据此,数量巨大的、既非自由法者亦非利益法学家的法学家,便必须是概念法学家了。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潘德克顿学派意义上的概念法学家在20世纪早期就几乎已经完全不再存在了。即使是少数为法之概念性辩护的作者——比如像在较旧时期的鲁道夫•索姆(Rudolf Sohm)和较近时期的保罗•克雷奇马尔(Paul Kretschmar)以及奥托•鲍姆加滕(Arthur Baumgarten)——也承认,从科学性的概念中不能获得任何法律,或者每一个概念都必须在各个之目的以及利益之上予以检视。[42]20世纪早期的绝大多数著名法学家,从恩斯特•鲁道夫•比尔林(Ernst Rudolf Bierling)到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Stammler)再到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都属于(都是在理论中,尽管可能并非始终在实践中)目的论法学或目的法学,[43]而拒绝了旧的理念论的概念法学,或无论如何限制其范围。这在1900年前后也并无二致。历史法学派的理念论的法律概念曾长时间地被抛弃,并为唯意志论的概念所替代。一种新的法哲学将作为文化价值的目的提升为精神科学的核心概念,然而另一方面,也同样认识到所有价值和目的的相对性。早在1886年,约瑟夫•科勒(Josef Kohler)便不再称逻辑性的解释,而是“目的论的”解释。鲁道夫•施塔姆勒在1911年将法学描述为“目的科学”,而奥托•鲍姆加滕(ArthurBaumgarten)(1920年)将目的描述为“法律的‘关键’(das A und das O des Rechtes”[44])”。[45]
然而,20世纪早期的这种“目的法学”与利益法学不同,并非同质的统一体,且没有提出任何有代表性的方法论上的共同表述。这也正是有关方法论历史的现代研究几乎不再将它作为主题的原因。但诚如我所言,尽管如此,与利益法学相对的两种重要区别仍然被指出了。
——第一项区别几乎是不言而喻的,目的论法学止步于目的且不会求索于背后的利益。这使它具有更普遍的适用性,尤其是在一个规范不再表现为一项利益衡量、而是有关个人的伦理价值表达之时,比如在家庭法和刑法中的表达。因此,在刑法中不存在任何利益法学,但正如像奥古斯特•黑格勒(August Hegler)(1915年)、埃希•施温格尔(Erich Schwinge)(1930年)、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1914年至1932年)[46]以及其他人所言那样,可能存在一种目的法学。
——第二项区别涉及到解释的目的。我们已经看到,菲利普•赫克支持一项“历史性的利益研究”,即想要查明历史上之立法者的意思。人们将这称为“主观理论”,该理论以立法者的主观为准。考虑到唯意志论的法律概念与赫克的社会学—经验主义的、通过可实证感知之事实来支撑解释的观念,该理论也完全是前后一贯的。然而有可能的是基于唯意志论的法律概念的基础,即从利益法学中也从“目的法学”中得出一种其他的、比如说更少实证主义的变体。尽管法律是一些实证的东西,一种意志的产物,且非为先验地合理或正当的。然而,人们可以推论,法律至少仍然追求正当性与合理性。与赫克的社会学变体不同,我将此称为唯意志论之法律概念的弱化了的理念论变体。[47]当人们遵循它时,制定法之解释也可以从制定法中解读出其看来现实的合理产物。故其事实上关注该“客观的”(也即并非由立法者之主观表达出来的)制定法之解释的理论,该理论在1885年/1886年由卡尔•宾丁、阿道夫•瓦赫(Adolf Wach)和约瑟夫•科勒建立,而且为大多数(但并非全部)“目的法学家”在1900年前后所遵循。[48]据此,解释不能查明“立法者想要什么”,而是“制定法(也就是说,以合理的方式)想要什么”。何种理论是正确的,依我看来,不能被明确地回答,因为在这里,有两种法学的价值观念互相抵触。客观理论已经成为通说。该理论比赫克的主观—历史性理论更为灵活,但是,所有那些赫克寻求以其历史相对主义来予以避免的难题却都堆积在其面前。谁来对法官说什么才是现实地合理的呢?如果不是从实证法及其历史之中,则法官自何处来进行利益评价呢?谁来向我们保证,法官不会仅仅遵照其主观偏好或某种偏见?因此,我们处在“评价法学”的基本问题上,而依我看来,这些问题是由20世纪早期之目的法学发展而来的。我的同事Haferkamp先生将在他接下来的演讲中处理这些问题。
译文载《中德私法研究》2018年第17期,第95页至第110页。
* 扬•施罗德(Jan Schröder)教授、博士、名誉博士(Prof. Dr. Dr. h.c.)是图宾根大学德国法律史与民法教席的教席教授(已退休)。** 王吉中,译文发表时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1] Jan Schröder, Recht als Wissenschaft. Geschichtede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 in der Neuzeit (1500-1933), 2. Aufl. 2012,348350;类似观点,参见Rückert, in ders./Seinecke, Methodik des Zivilrechts von Savigny bisTeubner, 2. Aufl. 2012, 501 (519).[2] v. Savigny, Vom Beruf unserer Zeit 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4, 8 (“民族的共同信念”[„gemeinsame Überzeugung des Volkes“]); ders., 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I, 1840, 14 (“民族精神”[„Volksgeist“]); Puchta, Das Gewohnheitsrecht, I, 1828, 3(“民族精神”[„Volksgeist“]); ders., Pandekten, 5. Aufl. 1850, besorgt von A. Rudorff, §§ 10, 11 (“民族信念”[„Volksüberzeugung“]). 详细论述,参见脚注1,Schröder194-196.[3]Puchta, Cursus der Institutionen, I, 1841, § 2: “法律是一种理性物,而这是其作为一种体系、构建了一个种类与类型之有机体的一面。”[4]对此以不同方式强调者,参见 v. Savigny (Fn. 2) 83ff.; Puchta, Pandekten (Fn. 2) § 16; Thöl, Einleitung in das deutschePrivatrecht, 138 f. Zum Ganzen Schröder (Fn. 1) 201 f.[5]参见脚注2,Puchta, Pandekten § 16. 并参见脚注2,v. Savigny 290, 292.[6] Jhering, 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seiner Entwicklung, 3. Teil, 1.Abtheilung, 3. Aufl. 1877, 318; Binding, Handbuch des Strafrechts, I, 1885, 197; Stammler, Theorie derRechtswissenschaft, 1911, 109; Heck, Gesetzesauslegung undInteressenjurisprudenz, 1914 (zum Gesetz); Kelsen,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1911), unveränderter Nachdruck 1923, 97. 更多证明,参见Schröder (Fn. 1) 281-283.[7]参见脚注6,Jhering 312: “必须关照的并非那些逻辑所假定的东西,而是生活、交易、法感[Rechtsgefühl]所假定的那些东西,而这些东西可能在逻辑上是必然的,抑或在逻辑上不可能的。”[8]与之有关的最新文献: Schoppmeyer, Juristische Methode alsLebensaufgabe: Leben, Werk und Wirkungsgeschichte Philipp Hecks, 2001; Auer, ZEuP 2008, 517-533; Jan Schröder,Interessenjurisprudenz, in A. Cordes u. a., HRG II, 2. Aufl. 2012, 1267-1270.[9]参见脚注6,Heck 17.[10] Heck, Das Problem der Rechtsgewinnung (1912), 2. Aufl.1932, 29 f.[11]参见脚注10,Heck 31 f.[12]参见脚注10,Heck 9; erstmals wohl Heck, DJZ 14 (1909), 1457 (1458f.).[13]参见脚注10,Heck 17.[14]一方面,赫克所攻讦的潘德克顿学说并未表现得经常必须借助概念上的权衡的支持,参见Windscheid Falk, Ein Gelehrter wie Windscheid,1989, 2729. 另一方面,错误也并非必然完全存在于概念建构之中,而可能仅仅存在于概念建构本身(替代了表示间之合意的意思间之合意):参见脚注1,Schröder 407.[15]对此之详细论述,参见Schröder (Fn. 1) 50 ff., 132 ff., 212 ff., 329 ff.[16]Heinrich Stoll, in Jherings Jahrbücher für Dogmatik 76 (1926), 134 (163). 进一步之证明,参见脚注1, Schröder 353 Fn. 376.[17]参见Binder的表述, ZHR 100 (1934), 3 (8): “在今天恐怕显然是绝对无法再相信的是,一个法学体系可以成为新材料的一种永不枯竭的源泉。”并参见脚注6,Heck 92,其甚至称:“应当拒绝接受一种特殊的体系性的解释”相关完整论述,参见脚注1,Schröder 361-364.[18]参见脚注6,Heck 62, auch 96 (“如果法律规定不被认为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或是不被认为是立法上的错误做法,那么它就不能被完全理解。”)[19] Heck, Grundriß des Schuldrechts, 1929, 172.[20]有关基于利益法学之观点的“秩序概念”(Ordnungsbegriffen),参见 Heck, Begriffsbild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1932, 173 ff.[21]对此参见 Rückert, Richterrecht seit Weimar? (1996), inders., Abschiede vom Unrecht, 2015, 113 ff.;并参见脚注1,Schröder 305 ff., jeweils m. w. N.[22] v. Savigny,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1802-1842, hrsg. und eingeleitet von Aldo Mazzacane, 1993, 150 (=Methodologie 1809);并参见脚注2,Puchta, Pandekten § 16.[23]参见脚注6,Heck 174 f.(175).[24]参见脚注6,Heck 230.[25]参见脚注6,Heck 59 ff.(“历史性的利益研究”)[26] Heck, DJZ 10 (1905), 1140 (1142).[27]对此可参阅的,举例说,如Knut Wolfgang Nörr,Zwischen den Mühlsteinen. Eine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Weimarer Republik, 1988, 68 ff.[28] RGZ 107, 78 (87).[29]部分证明,参见 Heck, AcP 122 (1924), 203(204, 206).[30] Heck, AcP 122 (1924), 203 (210).[31]参见脚注6,Heck 202.在前述著作的第20页之中,赫克引入了“有思考的顺从”(denkender Gehorsam)这一关键词。[32] Max Rümelin, AcP 122 (1924), 145-172, 265-317(290); Stoll,in Jherings Jahrbücher für Dogmatik 76 (1926), 134 (183 f.).[33] François Gény, Méthode d’interprétation etsources en droit privé positif (1899), 2. Aufl. Paris 1919, § 99; Enneccerus, Lehrbuch desBürgerlichen Rechts, 1. Band, 1. Abteilung, 13. Bearb. Von Nipperdey, 1931, §54 (ähnlich schon Enneccerus in der 6.8. Aufl., 1911, § 54); Reichel, Gesetz undRichterspruch. Zur Orientierung über Rechtsquellenund Rechtsanwendungslehre derGegenwart, 1915, 135-138.[34]相关证明,参见脚注1,Schröder 114 Anm. 91.[35]“主要的文化阶层”(„FührendeKulturschicht“),参见Wüstendörfer,AcP 110 (1913), 219-380( 323). 同时也可参见Danz, Richterrecht, in Schriften des Vereins Rechtund Wirtschaft, Band I, Heft 4, 1912, 173 (189) Meinung der „verständigenSprachgenossen“;Rümelin,AcP 122 (1924), 145172, 265-317 (285 f.)(“一般的评价”[„allgemeine Wertungen“])[36]参见脚注6,Heck 261 ff. (与Danz, Kohler und Wüstendörfer的详细辩论)[37]最后两个引用,参见Heck (Fn. 6) 298 f.[38]参见脚注6,Heck 238 f.[39]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Einleitung in dierechtswissenschaftliche Problematik, 1934, 90 ff.[40]对此之详细论述,参见脚注1,Schröder 365 ff.(目的性的制定法解释), 395 ff. (目的性的概念与体系建构)[41]因而参见Raisch, Juristische Methoden. Vom antiken Rom biszur Gegenwart, 1995, 107 ff.; Schlosser, Grundzüge der NeuerenPrivatrechtsgeschichte, 10. Aufl. 2005, 275 ff.;并参见脚注1,Rückert 515 ff. (der aber 502 ff. nicht von„Begriffs“, sondern von „Prinzipienjurisprudenz“ sprechen möchte). 更好的论述,参见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2. Aufl. 1967, 558 ff., Wieacker强调了“法学的自然主义”(„juristischenNaturalismus“)与目的性思考(Zweckdenken)之间的关系,但在574 ff.又再次仅仅论述了目的法学以及“自由法学派”。[42]最初之时,索姆(Sohm)仍偏爱于概念法学,参见Sohm, DJZ 14 (1909), 1019, 而在W. Krawietz,Theorie und Technik der Begriffsjurisprudenz,1976, 179-184之中,作者却总还是想要修正概念,如果在个案之中,概念对于“利益状态”变得不妥当的话。(181 f.). “目的地”控制概念建构,也可参见Kretschmar,Über die Methode der Privatrechtswissenschaft, 1914, 45; ders., in Jherings Jahrbücher für Dogmatik 67(1917), 233 (285); Baumgarten, Die Wissenschaft vom Recht und ihre Methode, 1920 und 1922, I,370, II, 83.[43] Bierling, Juristische Prinzipienlehre, 5 Bände,Tübingen 1894-1917, IV, 217 (有关解释之目的的意义), V, 106 (有关概念建构的利益的意义);并参见脚注6,Stammler 55 (法是目的科学), “仅应目的论地讨论法律问题”(es sind „rechtliche Fragen ausschließlichteleologisch zu behandeln“)(293); Radbruch, 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 1914,199 (目的性的概念建构); ders., Rechtsphilosophie, 3. Aufl. 1932, 116 ff. (对法律材料进行目的性的以及类型化的处理). 更多基于制定法解释(Gesetzesinterpretation)之理论进行的证明,参见Lehmann,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3. Aufl. 1928, 51: 制定法的意义“通过查明制定法之目的本身”来查明; Rudolf Schmidt,Bürgerliches Recht. Ein kurzgefaßtes Lehrbuch, 1927, 11: 立法者之意思尤其须基于其目的来查明; Raymond Saleilles, Einführung in das Studium des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übers. und hrsg. von Rudolf Leonhard, 1905, 2,102: 解释必须使得制定法满足其目的。基于概念建构以及体系建构的理论: MüllerErzbach, Die Relativität der Begriffe undihre Begrenzung durch den Zweck des Gesetzes. Zur Beleuchtung derBegriffsjurisprudenz, 1913, z. B. 20 f., 32; Wieland, Die historische und die kritischeMethode in der Rechtswissenschaft, 1910, 20 f., 3032: 作为法律工作之标准的目的(价值); Binder, Philosophie desRechts, 1925, 897: es „ist juristische Begriffsbildung teleologischeBegriffsbildung“; Larenz, AcP 129 (1928), 67 (68: “综合目的论的方式”[„synthetischteleologisches Verfahren“]); Hegler, ZStW 36 (1915),1944, 184-232, 持有“一种目的论法学的立场” (20); Schwinge, Teleologische Begriffsbildung imStrafrecht. Ein Beitrag zur strafrechtlichen Methodenlehre, 1930, 4 ff., 20 ff.[44]译者注:“das A und dasO”系德国谚语,来源于《圣经》,许多欧洲国家语言中都有类似说法,意指“核心、关键、根本”。[45] Kohler, Zeitschrift für das Privatund öffentlicheRecht der Gegenwart, hrsg. v. C. S. Grünhut, 13 (1886), 161 (35 Anm. 98);并参见脚注6,Stammler 55;以及脚注42,Baumgarten I,370.[46]参见脚注43。[47]参见脚注1,Schröder 286-288. 而就20世纪早期的法的概念的变体而言,已可见Alf Ross, Theorie der Rechtsquellen. Ein Beitragzur Theorie des positiven Rechts auf Grundlage dogmenhistorischerUntersuchungen, 1929, 219 ff.[48]有关“客观的”理论的产生以及传播,参见脚注1,Schröder 331-335.(该理论的)发起者,举例说,如Otto v. Gierke, Eduard Hölder, Josef Lukas,Friedrich Endemann, Konrad Hellwig, 也可能包括Andreas v. Tuhr. 此外,Ernst Rudolf Bierling, Johannes Biermann, WalterJellinek, Ludwig Enneccerus以及Heinrich Lehmann等人则(后两者是有限度地)倾向于“主观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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