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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征收利益如何分配
程运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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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从业8年

“共同居住人”与“居住困难户”是房屋征收时经常出现的词汇。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居住困难户,是指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以及本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核定、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共同居住人与居住困难户的认定存在差别,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后,可享受居住困难补偿款,获得托底保障。特别是在一些时候,未居住过被征收房屋,却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当事人也能获得一定的补贴。

本案中,正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承租人和同住人长期均未实际居住承租公房,但都被认定为了居住困难户,原被告双方针对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分歧,并最终诉至法院。首先,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基于房屋的来源、承租人状况,是应当获得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其次,原告母女一方:母亲聂某在儿时曾居住过系争房屋,由于房屋面积较小,后搬出;而王某婷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因此,两人皆不符合长期居住的条件,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最终成功认购房屋产权调换中位于松江区的房屋。由于被告聂某珍也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两方分得财产相差无几:被告聂某珍分得位于宝山区的房屋。与此同时,法院基于房屋来源、承租人身份、年龄较大的考量,将房屋调换后的余下钱款分给聂某珍。


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聂某珍曾与同厂工人沈某才同居,并生育女儿聂某。在双方逐渐感情破裂、脱离同居后,聂某珍分得女儿的抚养权与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房屋一间。

(承租人与户籍在册人口以橙色标出,*为居住困难户)




签约情况


2006年3月5日,聂某珍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出面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内有聂某、王某婷母女俩。经认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791,461.75元,且由于聂某珍、聂某和王某婷3人均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又相应增加货币补偿款33,538.25元、装潢补偿2,494.80元。

聂某珍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最终获得位于宝山区(总价为1,122,997.8元,面积补差款5,147.17元)、松江区房屋(总价为1,038,280.15元,面积补差款2,255.67元)2套和总计1,336,277.95元的调换差价,以及各项奖励补贴948,728.59元。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提前搬迁,聂某珍最后获得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7,186元,与应付征收协议款项385,054元两项相抵,还应向征收单位支付差额187,868元。同时查明,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本市宝山区房屋的安置产权人为聂某珍;本市松江区房屋的安置产权人为聂某、王某婷。


居住情况


1980年1月28日,聂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2006年12月19日,聂某珍户籍迁出系争房屋。

2007年9月21日,王某婷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期间,聂某、王某婷、聂某珍均未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该房屋征收。


针对货币补偿款,安置房的分配以及支付差额的主体,聂某母女俩与聂某珍产生争议,后多次交涉未果,聂某母女俩遂诉聂某珍至法院。


当事人诉求



原告聂某、原告王某婷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要求确认两原告分得2/3的征收补偿利益,总计为1,328,939.59元;

2、由两原告共同申购上海市宝山区房屋,被告聂某珍支付两原告差价205,941.79元;

两原告内部不要求分割。





法院判决



一、原告聂某、原告王某婷共同申购上海市松江区房屋(总价1,038,280.15元);二、被告聂某珍申购上海市宝山区房屋(总价1,122,997.8元);三、原告聂某、原告王某婷共同支付征收单位上海市松江区房屋面积补差款5,147.17元;四、被告聂某珍支付征收单位上海市宝山区房屋面积补差款2,255.67元;五、被告聂某珍支付征收单位调拨房屋差额款187,868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母亲聂某珍与沈某才脱离同居关系后,聂某随母亲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聂某成年后,由于系争房屋使用面积有限,且其因吸毒、盗窃长期服刑,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女儿王某婷迁入系争房屋后,也与其在外租房居住。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同住人是指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被征收人在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同住人。

系争房屋征收时,承租人被告聂某珍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聂某母女俩,三人均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特别是原告王某婷在随母亲原告聂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过。鉴于征收单位已将其计入居住困难人口,故原告王某婷仅应享有托底安置补偿利益。因此除去被告聂某珍愿意补偿王某婷的房屋安置,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聂某珍与聂某共有分配。

该户应当另行支付征收单位房屋安置的补差款,由于《安置房预约单》已作出分配,同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承租人状况以及兼顾老年人的安置利益,法院酌情认定:应对被告聂某珍适当多分,即聂某珍购置宝山区房屋,聂某母女俩认购松江区房屋,两方分别支付各自面积差款。而该户应付征收单位补差款187,868元,应由承租人被告聂某珍支付征收单位。


案例来源


聂某、王某婷与聂某珍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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