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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有什么权利与义务
更新时间:2024-03-05
  一、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有什么权利与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除非另有交易习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保管凭证的给付,并非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也非保管合同的书面形式,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

  (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其一是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违反保管合同中的妥善保管义务,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自身的侵权行为所致时,还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其二是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3)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有权占有保管物,但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能让第三人使用,但经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必须使用(亦即保管物的使用属于保管方法的一部分)的情形除外。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其使用也不为保管物的性质所必要,擅自使用保管物或者让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则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向寄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以资补偿。报酬的数额可比照租金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4)危险通知义务。指在出现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因第三人或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通知当事人。

  (5)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保管人返还的物品应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孳息。但在消费保管合同中,由于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人得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故而仅负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返还地点一般应为保管地,保管人并无送交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保管合同成立条件

  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从民法理论上讲,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于保管物交付前,已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保管合同于保管物交付前成立的,因为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此时,保管合同虽未有保管物授受,但仍然成立。

  法律咨询:

  网友:保管合同上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

  律师: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事实,合同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保管人在保管寄存人物品的过程中,除了保管,还需要给付保管凭证,还负有危险通知、返还物品等义务。以上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有什么权利与义务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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