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相较《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其变化之处在于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
《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据此,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均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52条已经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但因撤销权除斥期间规范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解除权,类推适用也缺乏必要基础。过往实践中,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也并非全无分歧,故《民法典》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明确规定为1年。
三、对解除权行使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作出了特殊规定,同时明确法律文书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一)关于解除权行使“附条件和期限”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相较《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增加了:“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的内容。该内容系为对解除权行使“附条件和期限”的特殊规定,即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以通知载明的时间,作为行使解除权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和期限。
从理论上分析,传统民法认为,因形成权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了避免合同相对人所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故形成权的行使一般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亦有观点认为,并无固守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的必要,理由在于:一是对形成权行使附加条件、期限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情况下,即无禁止形成权的行使附条件、期限的必要;二是解除权并不具有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的效力,已日渐成为学理上的通说,所谓附解除条件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相悖的理由,即不存在;三是对形成权行使所附条件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对于解除权在何时、何种情况下行使,可以进行明确的认知,即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在何时或何种条件下解除予以预先判断。显然,《民法典》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从实务上分析,法律规定,在迟延履行情况下,解除合同以催告为条件,即解除权人欲达解除合同之效果,需先后作出催告和通知两个行为。本部分规定,实质上是允许一份通知中可以同时包含催告和行使解除权的内容,简化了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有利于交易上的便捷和效率,符合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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