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法律框架下合同解除的类型分为,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意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进而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意解除并不涉及解除权的产生和行使。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赋予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事由),当条件(事由)成就时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的行为。法定解除,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的行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以存在并行使解除权为必要。
《民法典》施行以前,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的第93至97条,分别对合意、约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的行使及异议,合同解除的后果等进行了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下的解除权;以及《民法通则》第115条,明确了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对比之下,《民法典》在合同解除一节的变化之处主要体现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制度;二是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三是对解除权行使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作出了特殊规定,同时明确法律文书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四是明确了违约解除情况下,解除合同可与违约责任并存。
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具有随时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制度。
规定该制度的理由在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无法像一时性合同那样,基于合同之债的履行完毕而结束,亦无法像定期继续性合同那样,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了。王文军在其《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一书中写到,如果不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权,当事人将永远无法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为了防止此种在时间上无休止的持续供给束缚,构成对个人变相奴役,与个人自主决定权相冲突,应赋予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以随时解除权。同时,尽管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期待不定期合同永久存续,但却没有否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存续的合理信赖。为了保护该种信赖,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法律规定解除权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以当事人可以寻求替代性解决方案,从而消除解除合同所致不利影响的合理时间为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二、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相较《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其变化之处在于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
《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据此,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均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52条已经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但因撤销权除斥期间规范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解除权,类推适用也缺乏必要基础。过往实践中,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也并非全无分歧,故《民法典》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明确规定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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