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背俗无效的常见情形
《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实际上亦不可能穷尽。因此,法院在依据“公序良俗”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分以下几种情况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民事行为效力。
(一)公序良俗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凡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合同均可借以“损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名义认定为无效,有的法官则认为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上述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可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规章与公序良俗
根据法律规定,规章这一法律层级不能作为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依据规章的规定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然而,在违反规章且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公序良俗规则判定民事行为效力。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1)考察规范对象,即考察规章规范的对象究竟是交易行为本身,还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还是对监管对象进行合规性监管。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2)考察交易安全保护因素。主要是考察规章规范的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如果仅是规范一方的行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就要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
(3)考察监管强度。如违反规章只导致行政处罚,则监管强度较弱,一般不宜否定合同效力。如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则监管强度较强,认定合同效力时需要纳入考虑范围。
(4)考察社会影响。只有当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才可以违背善良风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1]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56、257页。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58页。
注: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