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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曼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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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谁为准
更新时间:2020-10-09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天津某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张某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为年薪实得收入人民币250000元(包含工资、奖金、福利及各项津补贴等)。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代发,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

2018年1月至12月,公司实际支付张某工资137100元,尚欠发112900元;公司欠发张某2019年3月工资5700元。

2019年1月10日,案外人中国某华北有限公司作出文件《关于刘X等职务聘免的通知》,免去了张某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职务,聘张某为公司副总经理。现张某以副总经理身份在公司履行职务。

2019年1月18日公司组织会议,调整了张某的职务分工。

2019年4月9日,张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度劳动报酬差额112900元及2019年3月劳动报酬差额5700元,合计人民币118600元。

2019年6月4日,该委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待完成2018年度绩效考核后支付张某2018年度劳动报酬差额112900元及2019年3月劳动报酬差额5700元,张某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张某工资为实得250000元/年,未约定工资金额依照绩效考核结果核算,公司应依约支付张某工资报酬;公司主张待完成2018年度绩效考核后支付张某欠发工资部分,绩效考核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属于延迟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定事由,且公司当庭自述并不确定绩效考核何时完成,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张某工资为实得250000元/年,未约定劳动报酬依照绩效考核结果核算,故公司应依约支付张某2018年度劳动报酬差额112900元,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差额82247.65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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