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曼律师
天津-天津
从业10年 主办律师
4
好评人数
22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被公司限制上班的员工可以主动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吗
更新时间:2021-03-08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提供劳动,致使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可视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常某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

后因公司改制,常某原有岗位已不存在,故与常某协商调岗,但常某予以拒绝。

2019年11月8日,公司取消常某的指纹打卡,并通知常某放假。常某于当日报警,且之后未到岗工作。

2019年11月19日,常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60元。

在仲裁期间,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以“常某拒绝公司为其安排的岗位工作,并且不与公司协商解决安排问题,旷工长达一个月”为由向其出具除名通告。

2020年1月2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常某的该项请求。

常某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公司调整常某的工作岗位应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双方未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即取消了常某的指纹打卡,并通知常某放假,但未作出与常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直至2019年12月6日出具除名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公司安排常某放假,并取消其指纹打卡,限制其提供劳动,常某不予接受,并认为2019年11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随后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公司应向常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取消常某指纹打卡,限制其提供劳动,常某不接受并认为2019年11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