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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曼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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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受疫情影响缩编减员,可径行辞退员工吗
更新时间:2021-03-08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解除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提供证据,否则属于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岳某为天津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自2009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自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暴发以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情况受到较大的影响。

2020年4月27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通知书,以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决定减员缩编,解除与岳某的劳动合同。岳某于当日签收该通知。

岳某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1个月代通知金,共计104258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岳某主张公司借疫情客观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在未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查明,岳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3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根据公司提交的材料可知,自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暴发以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情况受到较大的影响,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岳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决定减员缩编,并向岳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岳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且未达成协议,而是直接向岳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案中,公司直接向岳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公司在一审中同意给付岳某一个月代通知金4739元,故应当按上述金额进行支付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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