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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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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恶意转让股权,妻子如何让应对?
更新时间:2020-07-22

案情简介:


阿华与阿学是一对相伴了27载的夫妻,曾经的浓情蜜意成为过去,两人的感情日渐淡漠,婚姻逐渐走到了尽头。


2016年8月9日,妻子阿华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8年8月,阿华再次起诉离婚,夫妻二人经过多年的奋斗,名下拥有公司、房子、车子及其他资产,财产分割成为难题。


对此,丈夫阿学便暗戳戳的打起了歪主意,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将名下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


2017年9月15日,阿学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自己变更为二姐夫成某,又于2018年1月20日将其持有的鑫某公司99.9%的股权以999万元转让给成某。同日,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阿学将股份转让给成某,并于4月8日前往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事后,成某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999万元。


阿华认为,成某作为阿学的二姐夫,明知其夫妻感情不和,却恶意受让阿学名下的的股权,意图协助转移隐匿属于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已严重侵害阿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阿学辩称,他与成某是代持股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代持股协议书约定,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仍属于阿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减损以及恶意转让隐匿的问题。


法院认为:侵害一方利益,协议无效。


律师说法:


首先,阿学委托成某代持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大处理决定,应与阿华协商,但阿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成某代持股权已取得了阿华的同意。


其次,现该股权已履行了登记变更手续,已处于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阿学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亲属名下的事实已然成立。依据《代持股协议书》的约定,阿学可随时要求成某将涉案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如成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善意取得,阿华将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阿学委托成某代持股及变更股权登记的行为损害了阿华的合法权益。


最后,阿华于2016年8月起诉离婚,阿学在该次离婚诉讼判决后不到半年时间内转让股权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现阿学又以《代持股协议书》为由抗辩其变更登记所持股权的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恶化、面临离婚的情况下,法院有充足理由怀疑其目的是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成某作为阿学的二姐夫,对阿学夫妻的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依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阿华的利益。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成某将某公司99.9%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阿学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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