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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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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08-11-02
法律意见书
(关于孙灯山诉孙克华雇佣关系纠纷一案)
阜南县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孙灯山、肖庆友等人诉孙克华、孙昆雇佣关系纠纷一案,本所接受被告孙克华委托并指派张振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以供贵院审理本案时参考:
经查明的事实:
2008年2月29日,孙克华与孙大宝、肖安辉就运送砖达成的协议:由孙大宝、肖安辉用自己的三轮车将3000块砖运到阜南建材大市场,孙克华按每块砖0.04元支付运输费用合计120元。孙大宝与肖安辉各得52.5元,孙灯山分得15元装卸费。在送砖返回的途中,肖安辉驾驶的三轮车与郑保强驾驶的变型运输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肖安辉死亡、孙灯山伤残。之后肖安辉亲属及孙灯山均从保险公司和郑保强处获得赔偿。现又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律意见:
第一. 孙克华与肖安辉之间属于典型的货运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从该案反映的事实看,肖安辉使用自己的车辆为孙克华运送砖,孙克华作为托运人仅有按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肖安辉作为承运人负责将砖运到指定地点,并自行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在砖到指定地点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那么其在返回的途中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第二.孙灯山是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受伤,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孙灯山的装卸费是从总运费中支付的,是运费的一部分。其从事装卸工作是基于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与雇佣关系无关。孙灯山提供的装卸劳务是整个运输工作的组成部分,它不是单独的一种劳务。何况装卸工作也是三人共同完成的,孙灯山的15元劳务费也是孙大宝和肖安辉从整个运费120元中支付的,被告孙克华并没有直接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这一点就足以说明孙灯山提供的装卸劳务是完成运输工作的需要,与孙克华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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