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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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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制造毒品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1-08-11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阳明近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问题:
李阳明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应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毒品数量为准:即730克而不是1600克。《刑法》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毒品数量为1600克只有被告人李阳明一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王华所称毒品为1600克也是听李阳明所讲的,至于张大海的供述也是听王华所说,张大海在从李阳明家里拿走黑色塑料袋时并未打开查看和称量。 因此认定本案毒品的上述数量是也仅有李阳明一人口供来定,但李阳明的口供也呈现出不稳定性,前后出入大,说法不一,因而认定毒品数量应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为准。
第二.本案是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侦查,从张大海到李阳明家直到刘被抓,一直有公安人员跟随。那么,公安人员在抓获张大海后,随即前往他交代藏匿毒品的地点:即其弟媳妇杨晓爱的租房处进行搜查,但并未找到毒品。但根据刘的供述内容来看:从刘存放毒品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前去搜查,间隔时间短,但却并未找到张大海所说的毒品,这也印证其口供是不真实的。
二.李阳明有自首情节。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早在2008年10月24日就以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但并未掌握李阳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2009年8月29日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李阳明就主动交代了自己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侦查立案是以贩卖毒品而李阳明不但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制造毒品的过程。对此情节,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8号)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三.李阳明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李阳明是社会上稀缺的高新技术人才,为社会作出了一定贡献。当前我国正建设创新型国家,急需既掌握理论知识又有实践能力的专业人才,而李阳明具备了这方面的才能,完全可以为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其在科技创新尤其是可充电电池领域取得了较大的成绩。
1995.2在临泉创办京九化学电源厂,主要生产镍-镉可充电电池.
1996.4与中国科技大学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共同研制开发高容量镍-镉 和镍-氢电池。镍-氢电池是国家863高科技计划项目产品,是一种绿色环保食品。该项目在96年3月经安徽省科委批准立项,获得阜阳市第一个省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1997年底,韩所办的工厂与中国科技大学合作,研制出了镍-氢可充电电池和高容量镍-镉电池。产品获得两项省级新产品证书,项目分别获得省市县科技进步奖。
1998年5月,韩本人被共青团中央和国家科委命名为"全国青年星火带头人"。
1998年8月在新成立的阜阳市共青团第一次代表大会上,李阳明当选为第一届团市委委员.
先后研制成功电动车用动力镍-氢电池,太阳能移动电源,太阳能路灯,太阳能发电系统等产品。
其中,电动车用动力镍-氢电池项目于2003年获得安徽省发改委下达的"省技合作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支持。该产品被认定为"安徽省高新技术产品",韩所设立的合肥箭九公司被认定为 "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
2.犯罪的动机。
韩树业辞去教师职务后,将自己全部精力投入到新型蓄电池的研发上,并取得很大的成绩,受到了很多表彰。为了将自己的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际产品,批量生产,2001年投资在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合肥箭九科技有限公司。从购置土地再建设厂房以及添置新型设备,先后投入近三百万元,这些钱除了从信用社贷款40万元之外,大都是从自己亲友中借款。其中就包括向王华借款20万元。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生产销路不畅,亏损严重,而原来的股东耿贯军又要求撤股,并向法院起诉,最后公司退还了其80万元,尚余50万元未能偿还,这对于处于困境之中的公司更是雪上加霜,眼见自己多年辛苦创下的事业,将毁于一旦,对李阳明思想上造成极大压力。
李阳明因之前从王华处借20万元,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恰在此时,王华又极力怂恿其制造毒品,迫于还款的巨大压力,才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李阳明是一个民营企业家,将事业视同自己的生命,但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企业面临债务危机,急于摆脱困境,才铤而走险。在此之前,韩对毒品一无所知,如果不是王华唆使并答应销售,韩即便制造出毒品也销售不出去。从这一点来看,李阳明这个人本质并不坏,主观恶性不深。
3.李阳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韩归案后,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先后向公安机关写了长达9页书面忏悔,并详细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制造毒品的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李阳明此次犯罪,不仅自己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也给其家庭亲人造成巨大伤痛。他原来有一个非常幸福的家庭,李阳明是家庭的顶梁柱,也是全家人的希望,三个子女都在上学,其中大女儿在读研究生,小儿子在上中学,二女儿去年也读专科一年级,因为家庭的变故,二女儿主动退学,外出打工,挣钱供姐姐和弟弟读书。李阳明是一个好人,事业上经济遭受在大的苦难,他也一个人独自承担,是一个敢于承担责任的人。
四.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1.从犯罪性质上来说,毒品犯罪是一种行为犯,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在本质上是对人民健康的危害,而事实上毒品犯罪行为仅仅是对身体健康具有抽象危险性,通常没有实际损害发生,既没有实际造成他人死亡,也没有造成他人重伤,只是使不特定多人的健康处于一种法律拟制的危险状态。这种指向人民健康的抽象危险犯从严重程度上应低于指向人民健康的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
本案公安机关在2008年10月24日就已经以贩卖毒品案立案毒品交易完全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虽然完成了交付, 但涉案毒品都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对社会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和罪责原则,对被告人也不应当处以极刑。
2.贩卖,制造的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
毒品含量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毒品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对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适用不同的刑罚也是贯彻我国罪刑均衡原则的必然要求。除了毒品的种类之外,毒品纯度是衡量一种毒品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标准。纯度高的毒品其社会危害性自然也大,反之亦然。纯度不同的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中也应表现出来,这样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第37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甲基本丙胺40.56﹪, 42.35﹪,这与社会上流通的一般冰毒纯度都在90﹪以上的含量相比,是明显较低的。
再有,从外观上看,交易的毒品比较湿,不是颗粒状,达不到贩卖的要求。韩所制造的半成品没有达到市场要求的冰糖状,非常潮湿,根本卖不掉。只能保存在湿的无水乙醇中,离开无水乙醇很快就会变成粉末状。
五.关于量刑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执行。 从该条所确立的原则来看,罪行极为严重应该是指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程度极为严重,且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极为恶劣。而毒品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且并无犯罪实害发生,因此很难说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结合被告人李阳明参与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其罪行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极其严重的程度,也不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可判处死刑的情况。且其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罪刑均衡的原则,对其给予从宽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审理本案时慎重考虑并采纳为感!
此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
张 振 律 师
二○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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