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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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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辩
更新时间:2013-03-07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

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且这些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

1.被告人怎样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不清。

对于被告人究竟是怎样用刀捅刺郑某这一关键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

1)根据证人刘某证实:是被告人走到被害人跟前直接用刀捅向被害人腹部一刀,这也是起诉书采信的事实,但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明显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属于孤证。

2)根据被告人供述称:是其与被害人争吵出门查看时,被害人打了其一巴掌,然后被害人拿刀,两人在夺刀过程中,被告人攥住刀捅刺被害人致死。被告人供述虽然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但结合本案具有合理性,至少不能完全排除。

本案在主要证据出现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采信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3)本案与被害人喝酒的还有王某金、王某银,加上被害人和刘某共计四人在同一房间内饮酒,根据二人证言都没有看到被害人是怎么被扎伤的,同为在场人,都是尽在咫尺,为什么说法各异,没有给予合理解释,同时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这几个关键证人进行进一步的核实,究竟两人之间有没有争吵,如何争吵,被害人怎样被刺伤的等事实没有查明。

2、本案作案凶器的来源、大小及去向均未能查清。

从案发情况来看,与被害人一起喝酒的王某金、王某银及刘某等人均没有证明打架的刀是谁的,同样与被告人一起喝酒的齐某、李某、刘某也没有能证实被告人当日是否带有刀,从何而来,并且根据刘某讲被告人所用的是一个黑把的长刀,而酒店老板尚某证实其饭店内的菜刀少了一把,那么究竟杀害被害人的凶器是菜刀还是长刀,刀的形状大小等本案未能查清。

更为重要的是,作案用的刀是谁携带的,谁先拿刀行凶,没有查清,由于行凶工具没有固定,其大小、刀刃的长短难以确定,而这些也能影响到被告人作案当时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杀人还是伤人。此外,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是被害人随身携带,先拿刀行凶,其是在与被害人抢夺刀的过程中伤害了被害人。如果这一说法属实,那么被告人更不具有杀人故意,指控罪名也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对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我们认为,本案不能以结果论罪,应当查明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故意内容,从本案综合情况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有伤害故意,而没有杀人故意。这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推断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

1、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上可以推断其不具有杀人故意。

一是从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的身体部位看,腹部并非人体致命之处,通常情况下一刀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因腹部主动脉刺破失血过多造成的,这与其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有一定关系,且一刀刺中主动脉的可能性也是极低的。而本案一刀恰好刺破主动脉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二是从被告人对行为控制程度看,其对被害人腹部仅扎了一刀,如果被告人真想杀人,肯定会连续捅刺。

三是从被告人作案之后的表现看,其作案后并没有迅速逃跑,先是安排人抢救,自己又去戏场听戏,当其从广播中听到喊郑某的家人,其又跑到卫生院,听到郑某死了才逃往外地。这些也能反映被告人并无杀害郑某的故意,因为他当时根本没想到郑某会死亡,也就是说郑某之死完全出乎他的意料之外,他当时怎么会有杀人故意呢?

2.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

被告人与被害人郑某系堂兄弟,两人远日无怨,近日无仇,到尚某饭店吃饭纯属巧遇,虽然吃饭的房间相邻,但之前被告人并不知道郑某在隔壁房间,是因郑某喝酒赌咒骂人才引发的纷争,而这完全属于突发事件,被告人并无杀害郑某的犯罪动机。故意杀人,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会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这一点被告人应该知道,如果没有深仇大恨,轻易是不会产生杀人之心的,就算要杀人,也不会当着那么多人的面去杀人。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被告人后续犯罪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不应作为判处死刑的理由。

被告人在本次作案之后又因犯其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刑罚均已经执行完毕。而我们今天是对被告人1997年的故意杀人罪进行审判,如果因为后罪而对前罪重判,等于对被告人重复归罪,超出了罪刑法定原则。我过刑法规定了累犯从重处罚的制度。

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恳请贵院按照故意伤害罪在无期徒刑以下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此呈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

张 振 律师

20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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