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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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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综述
更新时间:2019-01-18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首先在于指导当事人的行为,即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我国民法学者将该原则视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即“帝王条款”。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和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目的。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守。

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诚实信用很早就出现于我国历史文献中,最早表现的是一种道德要求,它的存在着重表现出了其道德属性而并不是法律属性。现在律法中所说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外来语,它来源于古罗马法典中的“契约必须遵守”的思想。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过程历经了罗马法、近代民法以及现代民法三个阶段。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中的重要地位,其逐步适用于司法机关的审判过程,作为法官判案的指导民事原则之一,其司法适用给予了法官在特殊情形中享有自由裁量的权能。除此以外,商标法、物权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法等民事法、经济法和社会法等法律也广泛采用了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诸多法律中不可或缺的准则。在此情景下,法官对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标准的适用,事实上就是运用诚实信用的思想来解决某些矛盾,进一步促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法以及民事司法中形成“帝王条款”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所蕴含的意义随着历史的发展与司法适用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更新,进而日益丰富起来。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特点的理解

在我国的民法学界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般认为,所说的“诚实”,就是指行为人在社会活动中理应把他所知道的客观状况或其确切的内心打算实事求是地阐述出来,做到坦诚、公开;所说的“信用”,其定义就是行为人在社会活动中要遵循自己的许诺,已经对别人许下的诺言,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就理应全部兑现。因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并用最大善意推进民事行为的建立,就己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折不扣的执行。

首先,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有明显特点: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不仅覆盖债权法,还扩展到侵权法、物权法等民法各个领域,已发展成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于法律准则之中,它需要调节的是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平常的活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因此是不受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的。第三,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个守法原则,同时又是个司法原则,使得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重新走向统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极高的法律地位,被学者奉为“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跟上了世界的发展潮流。

其次,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对于具体的民法规则具有自己应有的特点:第一、它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非规范性,它没有民法规则由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组成的规范模式。第二、它具有不确定性。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外延都是不确定的,它所包含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它是未形成的法规,有学者称之为白纸规定。第三、它具有衡平性。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权利、义务的规定,它实际上一项授权条款,是法院从其所包含的伦理价值据以追求具体的社会公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价值与功能

如今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不仅仅是一种道德规则,同时也是一种法律规范。诚实信用的本质,首先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反映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场有规则有秩序运行的重要法则。但是,虽说诚实信用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是道德的法律化,也是法律的道德化,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而来理解: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规范形态。它一方而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确保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进行民事行为而确立的外在行为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发挥其规范作用;另一方而表现为当事人自觉认同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进行民事行为的外在行为规范,它内在于当事人的心理,以道德力量为后盾发挥其规范作用。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形态。它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价值评判而实施的一切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只有表现为客观的行为事实,才具有真正的社会意义。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价值形态。它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心理状态和价值准则。

作为道德法律化的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指导当事人的行为,也是立法和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梁慧星先生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归纳为三项,首先其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诚实商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次其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最后其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即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终维持公平正义。此外,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亦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民法是权利法。民事权利是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是第一性的、首要的、具有决定性的。对各项民事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是民法的根本任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自身的完善,人们对权利的认识不断更新、加深、全面。法律不仅仅注重行为人个人的权利,还注重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在法律思想上,从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转变为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愈加重要。它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的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立法中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从个别法律规定到普遍法律规定的发展历程。我国民事立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走的是一条由一般到特殊的道路,即先由《民法通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再在各单行法中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立法举措对我国以后的民商立法起到了深远的影响作用。《民法通则》颁布后,在其后制定的其他民商事单行法中普遍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除《公司法》因主体的性质而未作出规定外,其余的民商事单行法普遍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司法上的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首先适用于对法律事实之认定过程。因为事实界定是法律判决的根本,法律判决的程序首先需要把矛盾牵涉的事实经由证据进行确认,以此为基础方可有法律的适用及审判的进行。也就是说,法官最重要的是把案例真相分为两类,即所谓的诚信的行为与诈骗的行为,倘若法官把诉讼中牵涉到法律的活动确认是不诚信的活动,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确定其不能生效的话就没有必要对此开展更加深入的审查了。只有确认为诚信行为的,方能采取更加深入审查这种行为所导致的各种律法关系,以此确认行为人两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其适用于对法律效果之认定的过程。诚实信用原则非但牵涉到法官对案件真相的分析,也会牵涉到他对于这个真相的法律效果的分析。最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于评价审判程序是否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原则最重要的是民法方面的根本准则,这个准则所拥有的思想还运用到了民事诉讼法中,并且能够形成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称之为“诉讼诚信”。基于诉讼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真相的确认主要是经由证据而达成的,举证过程是诉讼的不可或缺的步骤。法官在举证质证部分就要审查证据的是否合法、是否与之关联以及是否属实展开审查。证据是否属实的审查也就是要把行为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尤其是虚假陈述进行清除。换句话说,在法律程序开展过程中,法官对于证据是否属实的审查拥有排除行为人虚伪诉讼行为的功能,而这个功能的伸展还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引领下才获得实现的。

五、诚实信用原则局限性的完善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真诚、恪守信用与公平地进行民事、经济活动的一种原则,也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目的。但同时也应看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或者导致枉法裁判,助长司法腐败,破坏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把“双刀剑”。在实践中,应准确理解立法意图,结合当时社会的具体情况,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掌握一个合理的界限。

首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援用上应严格掌握。对此,梁慧星先生归纳了三个方而的原则:第一,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这是因为具体规定法官易于掌握,便于操作,不必再探求立法者的意图,并且不致于降低法律条文的权威性。第二,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这一情形下,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援用法律基本原则,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这种情形,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禁止“法律的软化”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况且在具体案件上,过多地适用基本原则,难免有肆意解释法律或滥用原则之嫌。第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合理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里具有衡平功能,即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蕴含的道德伦理观念和公平精神,可以创造性参与法律适用,平衡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衡平法,意味着授予法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具体案件时,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极高的道德水准和相当的专业水平,以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该原则的精神内涵。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掌握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是道德的法律化,也是法律的道德化,但道德和法律在性质上却是截然不同的,违背道德义务和违背法律义务的后果也是截然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掌握二者的界限,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承最大诚意,与他人进行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和隐瞒。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贯彻于民事立法的全部领域,并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之进行具有指导意义。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诚实守信,他不但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标杆,更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中充分的得到了真实而具体表现,形成了极其完整的维护诚信经营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系。此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迹象,必将有利于控制纠纷的发生,规范良好的市场执行秩序。最重要的是,此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对事实辩解、法律效果认定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认定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在司法中得以落实和维护诚信的社会环境。为达成此目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需要指导立法从而在社会活动的各个层面进行展开外,还需要经由司法适用继续获得更新,进一步产生严谨的逻辑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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