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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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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更新时间:2019-01-17

【案情介绍】

王某欲将自己农村的自住房屋重新修建,就将修建工程交由李某,并和李某谈妥了施工费用。后来李某又找来水泥工谭某等5人具体负责施工,约定按日计工钱。后谭某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措施,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对于谭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法律关系对谭某死亡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了分析。

首先,谭某作为水泥工,是李某找来的,工钱和李某协商,也约定由李某支付,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李某作为雇主,接受劳务,谭某为雇员,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谭某是因劳务受伤,故李某应对谭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谭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根据谭某的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其次,关于房主王某的赔偿责任应当分情况讨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在本案中,王某的自建房为二层,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强制要求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因此,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对谭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本案中,王某的自建房屋超过两层,其建筑活动就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而应当适用《建筑法》,其应当将房屋建筑工程交由有建筑资质的人施工,否则,王某则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谭某的损失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目前农村中,雇佣关系大量存在。由于农民普遍法治意识薄弱,自我保护意识缺乏,雇佣合同的成立往往以口头协议为主,导致事故发生时,雇主推诿,损失赔偿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应当注意到,农民自建房因规模小、利润少,导致有建筑资质的建造单位不愿做,农民也因资金问题不愿由有建筑资质的建造单位承建,这就导致农村无资质的个体工匠大量存在。因此,广大农民朋友在自建房施工中,应考虑自建房的规模等因素,从而确定是否需要有资质的建筑人员,避免用工不当造成的额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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