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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媛律师
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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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中人身保险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19-01-18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家庭将各种人身保险作为家庭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人身保险也随之成为家庭财产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离婚后“保单如何分割”的问题也逐渐凸显。本文通过探析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实践做法,进而探讨保险金的归属及离婚时保险金的处置问题。

关键词:婚姻关系 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分割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保险业的高速发展,普通民众的保险意识也越来越强,家庭保险的投保率随之攀升。保险已成为民众家庭财产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但伴之离婚率的逐年升高,如何正确处理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身保险利益,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棘手的现实问题。

所谓人身保险,就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所遭受的“抽象性损害”的一种填补。[1]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之处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通常并不是对当事人物质损失的经济补偿,而是对遭受“抽象性损害”的被保险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和经济上的扶持,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2]实践中常见的人身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三大种。

一、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因为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且投保期限很长,有些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还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这就使得离婚案件中处理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较大难度。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案件中的人身保险利益分割通常存在以下三种方式:

1.主张作为受益人的一方所有

持此观点的人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和对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的尊重。《婚姻法》第17条将保护当事人生命健康权密切相关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认定为个人财产,那么同样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也理所应当的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同时,又根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被保险人在其人身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还是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都表明在订立购买保险合同时,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该项支出作为对被保险人的一项消费。就如同日常生活中,丈夫给妻子买衣服的消费一样,衣服应当属于妻子一方的个人财产。

2.主张分割已缴纳的所有保险费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其保险费的支出是确定的,而且是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分。因此,在保险费用明确的情况下,主张平分已缴纳的所有保险费,是一种既简单又明了的处理方法。

3.主张分割保单现金价值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有些当事人在离婚时,其保费已支付完毕,而保单的价值与支付的保费的价值严重的不一致。因此其主张以离婚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为基础,给予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二、实践处理方式中存在的不足

上述三种保险合同处理方式虽然都有一定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但该三种方式中也各有不足:

1.在主张保险价值全部归受益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就常常忽略了有的人身保险具有储蓄的功能。夫妻双方在选择购买储蓄型人身保险时,就存在了按年支付利息或分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判归一方所有,相当于剥夺了另一方的财产权,除非双方对此有特殊约定,否则对于非受益方是极为不公平的。

2.对于分割已缴纳的保险费的做法,笔者认为也不尽合理。一般情况下,保费是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等因素,结合保险费率,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一定费用。这与向银行存钱还存在较大不同。保险费用就如同我们的日常消费,一旦向保险人缴纳,就已经不复存在了。而离婚时,我们是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分割。因此,这种分割方式也是不合理的。

3.主张分割离婚时的保单现金价值也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所谓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退保时可取回的金额。现实情况中,人身保险的缴费方式分为分期缴纳或一次性足额缴纳。采用分期方式缴纳的保险合同在退保时,会因扣除各种费用而使得所得的现金价值所剩无几。而采用一次性足额缴纳的保险合同,在退保时即产生一定的现金价值。但以上两种情况只有在离婚退保时才会发生,如果离婚时并未退保,则不会产生所谓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用此种方式来解决离婚时的保险合同纠纷也是极为不合理的。

三、对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新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四十五条曾作出过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二)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3]笔者对此意见不予认同。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最大程度的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提出如下主张:

(一)婚前投保、婚后保险合同存续获得保险金的处理[4]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以婚前的个人财产为自己投保,婚后获得保险金,不能认为是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此时的保险金应当被认为是婚前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且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应当为个人所有。

(二)婚后投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人身保险金的处理[5]

1.以一方当事人为受益人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婚后投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诸如人寿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等,都应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取得保险金的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虽然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明知产生的保险金将会归受益人一方所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应当属于受益人一方所有。

如果投保人投的是具有利息或分红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那么利息、分红部分应作为夫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2.以双方当事人为受益人的情形。

若投保时明确夫妻双方为保险合同的共同受益人,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的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

3.以子女或者其他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形。

在此种情形下,保险金作为子女或他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离婚时不能对其进行分割,任何一方也无权要求对方对保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补偿。因为投保时约定以夫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保单的受益人时,视为双方对保金处置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鉴于保险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经济合同,能以具体的货币价值予以表现,因此会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但在生活中,不同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为能使法院遇到此类问题时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平定纠纷,应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2] 但淑华、白飞鹏,《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人身保险问题探析》,法律论坛,2010年第3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03-12发布。

[4] 朱珍华,《论离婚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置》,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2期。

[5] 朱珍华,《论离婚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置》,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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