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 本修改建议由赵松律师、卢方律师、许龙生律师共同完成。
草案条款: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修改建议:
删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修改理由:
不应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作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身并不一定就等同于法院最终查明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如果其所自愿供述的内容,确与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便应肯定其态度,并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加之,在侦查阶段甚至审查起诉阶段,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能未必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缺乏提出异议的标尺,故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作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条件没有意义。
草案条款: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修改建议:
在“司法工作人员”之后增加“监察工作人员”。
在“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之后增加“报复陷害等”。
删去“公安机关管辖的”。
修改理由:
(1)各级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有可能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故也应将监察工作人员实施前述犯罪的侦查权也划入检察院,这样调查才更客观、中立,也符合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2)草案第二条删去了原先立法中“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中的“报复陷害”,缺乏理由!刑事诉讼法作为限制国家刑罚权行使边界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建议继续保留“报复陷害”。
(3)“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太小,删去。
草案条款: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修改建议:
将本款修改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的除外。”
修改理由:
(1)本款限制辩护人范围为“近亲属”并无法理基础,而应衔接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任“亲友”作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2)本条第二款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换言之,即“刑罚执行完毕或未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且符合第一款范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举重以明轻”,既然允许有“犯罪前科“的人担任辩护人,则限制、排除”程度较之更轻”的只是被“行政处罚”(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担任辩护人的资格没有依据。
(3)虽然《律师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但该规定限制同样缺乏法理基础,鉴于《刑诉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律师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前者的效力位阶高于后者,故上位法应当修正、调整下位法中不合理的规定。
另: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后,建议修改第三款
原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修改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亲友、工作单位代为委托辩护人。
修改理由:
随着人口老龄化及独生子女增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监护人、没有近亲属的情形增多,实践中这类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及时、有效保障的问题日益突出,部分看守所的实践智慧不外于:看守所工作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空白的委托书,由其本人确认是否委托,看守所再决定是否安排会见。但这种操作并不允许准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委托决定未必真实。因此,限制代为委托的主体为监护人、近亲属已无实践意义,亦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故应当修改,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工作单位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以便保障在押人员及时、有效、充分行使辩护权。
另: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建议修改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原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理由:
(1)鉴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范围包括所有被判处重刑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来规定,贯彻刑事诉讼全过程。认罪认罚的案件,除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其他通常都是三年以上的。这类案件诉讼程序简化但涉及被告人的重大利益,应当加强辩护权的保障。
(2)《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 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将法律援助限定于审判阶段,而且只适用于普通程序,不包括简易程序, 总体来说范围较窄。
因此,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和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的要求,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辩护是题中之义。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辩护,也是世界法治国家和地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最低标准(参考美国、加拿大、德国、韩国、台湾地区等地有关规定)。
草案条款: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修改建议:
将“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修改为“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修改理由:
(1)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其提供的法律帮助亦非“辩护”。《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使用的也是“法律帮助”概念。将“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概述为“辩护”并不恰当,修改为“法律帮助”更为精准。
(2)“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均属于十分重要的辩护权内容,需要“阅卷权、会见权、出庭辩护权”等核心辩护权予以配套保障其实施,在没有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等核心辩护权的情况下,要求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容易降低辩护的质量标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可能使刑事辩护全覆盖大打折扣。
草案条款: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修改建议:
建议本条新增一款: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调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留置被调查人的,应当经监察机关许可。监察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留置场所。
修改理由:
监察机关对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犯罪管辖,属于国家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分流管理,2012年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那么刑事诉讼法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调查人给予同等的诉讼权利。
草案条款:六、无修改建议
草案条款: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修改建议:
将“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修改为 “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存在本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
修改理由:
(1)与本条第一款保持逻辑一致。第一款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是应当逮捕的必要条件,那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因缺乏逮捕的必要条件而不应当逮捕,而应当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2)衔接本条第三款,第三款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逮捕”,对重刑犯、有故意犯罪前科的及身份不明的,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及保障追诉、审判及执行的必要性,可以限制适用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
草案条款: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修改建议:
删除“等机关”。
修改理由:
侦查权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行使的权利,不宜用模糊的表达。
草案条款:九至十三,没有修改建议
草案条款: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修改建议:
将“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在保障律师阅卷、会见后,听取值班律师意见。
修改理由:
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客观、公正、高效运行,需要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草案规定并不明确。缺乏信任、对立是嫌疑人本能的反应,嫌疑人只能通过律师了解案卷的真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律师的作用无法替代。然而,实践中检察官常常是根据案情需要、根据自己的工作时间安排,临时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值班律师既没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案卷材料,也没有时间与嫌疑人沟通、协商,因此,目前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值班律师在场更多的是起到律师见证的作用,而不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这与我们的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只有嫌疑人在获得及时、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才能防止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而目前仅仅是“提供便利”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略,很难保证值班律师发挥作用、保证案件质量。
草案条款: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修改理由:
第二款规定的是“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情形,第(三)项作为兜底规定,应与该款表述保持一致。
草案条款:十六、没有修改建议
草案条款:十七、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修改建议:
删去“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删去“或者撤销案件”。
修改理由:
(1)草案增加内容位于刑诉法第二编第三章,该章是针对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的规定,属于行使追诉决定权的范畴,在我国,追诉决定权专属于检察机关行使,审查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程序处理缺乏依据。
(2)既然要层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应由检察机关统一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必要再让“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3)若考虑保留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处理,则应当考虑本条与刑诉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六种情形如何衔接的问题。
草案条款:十八、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修改建议:
在本条规定的后面增加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对一审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修改理由:
大部分案件的一审程序主要责任是查明事实。在认定事实上,非法律专业的陪审员约束更少、视野更开阔。赋予被告方选择审判人员组成方式的权利,更有利于避免事实认定偏离常识,也符合法治发展的趋势,让诉讼制度显得更加合理、公正。
草案条款: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修改建议:
建议将“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改为“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修改理由:
本条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的规定,而非局限于通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去审查真实性和合法性。
草案条款: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修改理由:
(1)草案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与当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悖,也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僭越和侵犯,故此建议删除第一款。
(2)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后,检察机关再单方面调整量刑建议,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对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应限定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这一种情形。此时,鉴于被告人先反悔、不认罪,原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也不再具有约束力。
草案条款:二十一、没有修改建议
草案条款:二十二、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修改建议:
将第一处分号改为句号。
修改理由:
本款是对死缓变更和执行的规定,两处分号区分了三种情形:一是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是死缓期间有故意犯罪要执行死刑的,三是死缓期间有故意犯罪不要执行死刑的,但是三种情形并不构成逻辑上的并列关系。因此第一处分号使用不当,应将第一处分号改为句号。
草案条款:二十三、没有修改建议
草案条款:二十四、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修改建议:
将“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中的“等”字去掉。
将“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改为“应当决定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公告”;将“中级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普通程序
进行审理”
修改理由:
(1)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不宜太大。因此,将“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中的“等”字去掉,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2)公开审判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此处是本次修法的新增规定,对于是否公开开庭审判当予以明确,否则实践中难免执行混乱。刑诉法二百八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公告,此处也应当予以明确。
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不到庭,使案件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上困难更大,要求更高,所以应当明确只能采用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建议:
将第二百九十三条 增加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修改后变成:
监察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通知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提出意见。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修改理由:
(1)缺席审判程序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根据刑诉法总则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可以阅卷、发表意见。不能因为是被告人不到庭的程序,就推迟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这不仅标志着我们国家人权保护的进步,更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提前避免错误的追诉,故此处应当对辩护律师的介入进行规定。
(2)与现行刑诉法第五编第三章“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相似,缺席审判程序中涉案财产的处理,可能会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聘请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与“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设计相衔接,避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修改建议:
将“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修改为“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依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修改理由:
对于生效判决、裁定,只能先决定再审,才能重新审理。因此,对于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依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第二百九十六条 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修改建议:
将第二百九十六条放在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章第二百条之后。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修改建议:
将第二百九十七条放在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章第二百四十六条之后。
修改理由:
新增的第五编第三章缺席审判中可以只写第一种缺席审判。第二百九十六条中止后缺席审判的,建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第二百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之后。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后的缺席审判建议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这样更加合理。否则第一种类型缺席审判和具体规定之后再加上另外两种,逻辑很不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