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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案件中的无罪辩护空间
更新时间:2019-07-07

作者原创文章,转载须署名:赵松律师 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

引言: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当不具备上述情形时,是否该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某单位员工与他人共谋,试图窃取单位的某些财物(为一般财物,案发前,行为人对财物的市场价值有准确的了解,不足十万元),期待得手后变卖予以分赃。但,在将财物尚未移出单位控制的范围时即案发,现场人员被抓获,其他参与人员迅速作鸟兽散。待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到案参与人员相继自首,甚至还有先自首的人员劝说未到案的人员自首的情形存在。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所收集的证据证明:各犯罪嫌疑人均无前科劣迹,试图窃取的财物无任何损坏,财物价值经鉴定低于十万元人民币,部分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的情节。

无罪辩护:

针对上述案情,律师该如何辩护?罪轻辩护还是无罪辩护?依据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盗窃未遂,拟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仍应当定罪处罚。因此,似乎作罪轻辩护方为上策。

但笔者认为,应作无罪辩护。其理由与依据为:

从实体法角度:

上述案情,可以确定:行为人仅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最终未能得逞,财物无损坏或潜在危害,被害人无实际损害或损失,不影响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处分,行为人无前科劣迹,且尚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排除了《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而且,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盗窃既遂,符合条件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案情,情节更加轻微,危害性更小,行为人理应获得更轻的处罚:比“可以不起诉”更轻的处罚,仅为“应当不起诉”。

因此,应当引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作无罪辩护。

从程序法角度:

满足《解释》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已达到了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盗窃未遂,且不具备《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然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情形,而达到了法定不起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同时具备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审判阶段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在《人民司法》2014第15期,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在《人民检察》2013年第11期上,都有发表同名文章:《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均阐明了当案情不具有《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结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进行处理之观点。



结语:

在盗窃未遂案件中,当不具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时,律师不应局限于《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而应更加灵活地引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作为依据,主张无罪。而且无罪辩护意见的提出,不应局限于审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应及时提出,以便当事人不被羁押或者尽早地解除羁押。同时若能积极努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无罪辩护意见的提出与被采纳,无疑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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