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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
更新时间:2008-02-21

试论破解公司僵局的法理基础

慎先进 张里安 丁国民

作者简介:慎先进(1970——)湖北当阳人,三峡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张里安( )湖北 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留德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内容摘要] 公司僵局是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它给公司、股东、员工、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为了支持司法对公司僵局的介入,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学者们提出了许多理论来予以论证,各国学者所提出的诸多相关理论特别是关系合同理论、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股东间的信托义务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及救济先于权利理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理论及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公司僵局;关系合同;期待利益;信托义务;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僵局在我国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随看我国新公司法的实施,公司僵局问题在实践中仍有许多盲区。司法介入是当前公司治理中的一个必然趋势。

一、关系合同理论

英美法传统的契约理论将合同视为不连续交易,然而现实中许多合同长期存续,合同各方接触频繁,缔约方的利益需求因外界情形变化而经常调整,这种传统合同法无法解释的合同,被麦克尼尔教授称为“关系合同”,如婚姻、雇佣、特许经营、合伙等合同。该理论主张,只要缔结了这种关系合同,就不能期待一次缔约,终生受用,而必须应时而变。所以,与传统合同论者主张合约各方受合同的初始条款约束不同,“关系合同理论”主张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开放式的修正状态当中。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就属于“关系合同”的一种,国内有学者把它称为“公司合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由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称作合同的联结体。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根据该种契约,他们将自己的财产(biens)或劳务(industrie)交付给某一共同的企业,以便分享该企业经营带来的利益。

与一般的交易合同相比,公司合同的缺陷比较明显。一是公司合同的立约机制有天然的不足。公司合同的长期性使股东在立约之时,无法预见具体情况的每个环节,难以做出细致无遗的规定。二是公司合同的后续修补机制不完善,存在重大的合意缺陷。公司章程的修改往往是由现任管理层提出,由股东投票通过。这个时候,就很可能发生大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也就是说,此时合同的“变更”,并非所有当事人协议一致的变更,在意思表示上是有瑕疵的。三是公司合同的解约机制欠缺,尤其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由于投资的目的各不相同,股东们容易在股息等涉及公司利润分配等方面的决策上产生价值冲突。中小股东有理由担心大股东控制了公司并在分配利润时做出有利于大股东的安排。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缺乏流动性,中小股东在投资目的不能达到时,既退出无门,又不甘心长期被压迫,就会给公司带来不安定的因素。

“关系合同理论”在一定意义上改变了以投资当时作为判断时点的心理预期标准。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但要考虑股东投资当时的心里预期,还应考察在公司存续期间里,股东预期所发生的调整变化,因为股东之间对其所达成的公司合同的理解,处在不断的调整与修正之中。这种调整与修正,并不需要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或解除形式上的要求,因为双方在缔约之初,即应当意识到他们的关系会不断地发生某种程度的变化。如果这种关系的每一次调整,都需要股东各方事无巨细地详为商谈,并固定在公司章程或新的合约中,不但成本过大,而且会破坏公司参与人之间良好的合作气氛。所以说,公司合同的长期性、封闭性、复杂性和不断调整变化的特点就为公司僵局埋下了隐患。在“关系合同理论”看来,此时的僵局就相当于一种合同的纠纷,而由法院来解决合同纠纷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

二、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是英美法发展出来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基础性理论。 “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认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资本和劳动结合成了亲密的伙伴关系”,股东之间建立了长期的合同,股东除了期望得到利息、回报外,还希望能够在公司中谋求一定职位,甚至以公司为业、以厂为家。在家族类公司中,股东的这些期待利益表现得尤为突出。因而,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待利益的内容更为丰富,股东要求保护其合理预期的愿望更为强烈。

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就会落空,持有异议的股东就有权退出。因此,倘若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使股东的预期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以一定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比如说解散公司等。该理论进一步主张,“股东可以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势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但只能在特定的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等司法救济。期待利益落空的情形通常表现为中小股东遭受大股东不公正的欺压,曾经、正在或将要产生非法压制或欺诈,公司财产的滥用与浪费,违反了成立时的初衷,不能达到获得利润的目标等。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往往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因此,“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成为陷入公司僵局的股东求助于司法救济的有力理论指导。

三、股东间的信托义务理论

信托义务规则,是指按普通法原则人和人之间应遵守信义,受托人应忠实应用其权利,为受益人谋求利益,衡平法则不准利用受托人身份谋求个人利益或使其义务与利益发生冲突。美国知名学者 L.E.米切尔教授(Prof. Lawrence E.Mitchell)是主张信托义务原则的代表人物。公众公司由于所有和控制分离,股东一般对公司不负信托义务。

依照美国判例,就封闭公司而言,股东相互间负有信托,其程度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之间的信托责任大致相同,他们不应当背离他们对于其它股东所承担的这些义务,应当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得出于贪婪、权宜之计或为自己利益而从事活动。当然这里包括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信托责任和少数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信托责任。汉密尔顿教授指出,公司需要所有各方都能象合伙那样具有真诚与合作精神。股东必须相互信任、绝对忠诚,只有这样,企业才能成功,如果任何股东不忠诚或是行事出于一己私利,就会导致不和,公司内部出现僵局。

因此,多数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为自己牟取不当利益或者压迫少数股东的行为,少数股东滥用其否决权牟取特别控制利益的所谓少数股东专横行为,都将违背股东间所负的信托义务并可能导致公司僵局。对于公司部分股东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其他股东自然可以基于信托义务规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关于公司的作用,美国知名财产法学者约瑟夫·W·欣格(Joseph W. Singer)教授提出了一种系统化的观点,即从社会关系理论角度而不是从自由市场模式的观点看待财产。他提出,公司应当被看作一个“公共企业”(common enterprise),并且所有的当事人都必须对公共事务拥有发言权,而财产所有人对社会以及那些他们与之建立了持续的相互依赖关系的人们负有社会责任,其核心的观点是保护对于构成“公共企业”的所有关系的信赖。易言之,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

stakeholders)的信赖或者说利益构成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惟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自然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

社会关系理论有助于维护公司所有参与者之间的协调和睦关系,促进公司与外界的和谐相处,最终有利于公司投资者也有利于公共福利。从这样一个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的视点出发来看待公司僵局问题,可以发现,严重的公司僵局损害的不仅是公司的所有者,而且还包括所有与公司的兴衰存亡存在利害关系者,包括它的雇员、债权人、供应商、顾客,以及周围的社区。基于这一观点,法庭就应当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进行迅速干预以将公司僵局的不利影响减至最小。

五、救济先于权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s

远在罗马法时期,罗马人就认为先有诉权而后才能谈到权利。因为权利必须有诉权的保障,否则即形同虚设。 到了现代,权利实现有赖于救济更是成为中外学者的共识。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指出,“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亲自去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在通常情况下,实现这种状态必须请求国家的帮助”。11我国学者也认为,“权利赋予和权利保护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二者同等重要。没有保障的权利是无意义的。自此点言之,保护重于赋予。”12权利保护的方法,尽在救济权制度。当原权遭遇危险或有危险之虞时,救济权自然启动而去救济原权。这正回应了英美法上的古老法谚:“救济先于权利”。权利失去救济,就失去了程序性的保障,救济是在权利不能顺畅实现的非常态下补救权利的需要。而救济权的行使,既有依靠权利人自身力量的自力救济程序,又可诉诸公力救济程序。在现代法律文明下,尤以公力救济为常态,而自力救济退居次要地位。另外,在公力救济诸手段中,由于司法救济较之其他现代权威和力量可以更稳定而有效地调整个人利益之间以及其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故当属最终和根本之途径。

公司僵局的形成在某种意义上是各方股东或董事行使法律赋予或是彼此间协议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利的结果。股东或董事合法行使其表决权无可指责,然而行权的后果却使得其行权的对象——公司遭受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失和不利益,而且最终将殃及行权者本人,因而这样的结果是极不可取的。在民法上,个人行使权利的边界应以不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否则法律将予以限制和干预。面对不仅殃及行权者自身,而且波及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法人公司以及公司的众多利益相关者这样的行权后果,法律无论是为救济股东自身权利计,抑或是为保护他人之利益计,对公司僵局进行干预并施以救济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以上破解公司僵局的五种理论由不同法系的学者提出和论证,应该说它们都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破解公司僵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破解公司僵局立法活动和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实践活动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基础。尤其是关系合同理论和救济先于权利理论对我国破解公司僵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注释

See Ian R. Macneil and Paul J. Gudel, Contracts: Exchange, Transactions and Rel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Third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2001,P13.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著,林华伟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④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载《法学》2004 年第 4 期,第 84 页。

⑤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年版,第 449 页。

⑥《英汉法律词典》[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310页。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⑧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Joseph W. Singer,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Property, 40 Stan. L. Rev. 614, 652, 655, 660, 661 (1988)

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21页。

12 张俊浩主编,刘心稳、姚新华副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上册,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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