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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公司僵局的法律途径
更新时间:2008-05-08

破解公司僵局的法律途径

一、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一)强制股权收购的涵义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或者赋予在一定条件下起诉的股东对公司的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方式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这种制度被称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又称“强制股权置换”。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就确立了这一制度。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优点在于既可以保留公司的存续价值,又可以避免非自愿解散的公司导致不合理地伤害其中一方的利益而使另一方获益。

正是因为其相对于司法解散有显著的优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青睐。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44

(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种类

1、判决控制方股东收购股份。在公司僵局诉讼中,通常存在原告股东受到控制方股东(通常是大股东)的压制的情形,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判决控制方股东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这种处理方式不会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减少,符合资本不变原则。

2、判决公司收购股份。当相对方股东无力购买股权时,可以考虑判决由公司收购原告股东股份的处理方式。虽然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同时规定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的情形除外。作为为一种变通的处理方式,在公司依法院判决收购了反对股东的股份,例外取得了自己的股份后,公司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公司为打破僵局而收购股份也就视为公司的一种减资行为,并不违背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当然,我们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一种合理的估价体系。股份收购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它的价格确定应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准。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份价值评估方法,则应当遵循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则应当由原告股东与控制方股东或公司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委托评估的办法,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由某一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对股份确定一个公平合理,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如果双方仍有异议,则可以申请法院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结果确定一个合理价格。此外,对于股权价值评估应当以股东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基准日。

(三)在审理过程中,应坚持“有利于公司继续经营的原则”

如果处于僵局状态中的双方(控制方和被控制方)都起诉要求收买对方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应如何处理,是满足被控制方的诉讼请求还是支持控制方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此时法庭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公司继续经营”原则。如果由控制方收买被控制方的股份将有利于公司的继续经营,有利于公司效益的最大化和股东回报的最大化,则裁决由控制方收买被控制方的股份。相反,如果被控制方有继续经营公司的良好意愿并且有足够的信心和能力继续经营公司,而控制方无继续经营公司的愿望或者即使有愿望而实际上已无能力继续经营公司,或者控制方既有意愿也有能力继续经营公司但怀有不正当的动机,为了达到某些个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则裁决由被控制方收买控制方的股份。

二、司法解散

(一)司法解散的涵义

司法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38它属于法院干预型救济措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目前两大法系多数国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最常用的一种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和相对成熟的一套运作程序。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公司已不可能达到其目的,或根据公司本身情况,存在其他应解散的重大原因时,可由法院判决解散。”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是:“一、公司业务的公司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显著失当,而危机公司的存在时”。

解散公司的结果是最终导致公司生命的终结,因此是一种极端而严厉的救济措施。因此,在适用该救济措施时应注意把握如下原则:第一,其他救济措施用尽原则。应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适用该项救济手段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自力救济、调解、仲裁等手段已无法有效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股东诉讼目的正当性原则。为防止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是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应该严格规定股东提出解散之诉的事由,只有在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平衡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作出解散的判决。第三,公司法人最大维持原则。司法解散不但决定着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生死存亡,而且这一程序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所以,不到迫不得已,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第四,善后事宜全面性原则。司法介入应从实际出发,特别强调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做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有利于纠纷的全面和彻底解决。为此,法律必须规定如下两项制度。

第一、设定解散之诉相应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只有在竭尽了公司内部救济及其他的必要的外部救济的情况下,才得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些救济手段应当包括自力救济、调解等程序。

第二、设定损害赔偿制度。即规定原告在败诉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对此也须严格把握。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规定,日本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滥用这一请求权,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124

()适用的公司种类

就公司种类而言,各国(地区)对股东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有着较大的不同。

英国和美国等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的股东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一般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具有人合性质的有限公司。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看来,公司存在难以继续经营下去的情况后,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实际上是给予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权利。因此,在公司由于内外部的原因而运行严重阻碍时,股东就获得了解散公司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实无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必要。

(三)股东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目前对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一般概括式,如美国和日本。二是限定列举式,如英国和德国。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危险。限定列举式虽条文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但难以穷尽,欠缺应急灵活性。因此我国公司法修补时必须综合两者优点,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不失为现实可行的选择。

()适用的股东范围

申请法院解散公司对公司影响重大,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损害公司的和多数股东的利益,一些国家规定股东提起该诉讼时有一定的资格限制,即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提起本诉。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均规定,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应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对股份公司的股东不但要求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股份,还要求起诉之前连续六个月持有。美国的“当时所有权”规则要求原告必须在法定事由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资本或股份有相应规定。考虑到公司僵局本身形成的过程一般都超出六个月,而且股东提起诉讼一般都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我国公司法第183条没有规定持股时间的限制是可取的,对提出诉讼的股东有持股比例的要求是防止股东滥用权利。

()被告的确定

目前我国的诉讼中比较混乱,有以公司为被告的;也有以不同意公司解散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从各国(地区)立法例来看,基本以公司作为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又公司提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虽然存在股东操纵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但该等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起诉之股东胜诉,须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2、由于诉的对象是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判决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公司,而且通过将公司作为被告,可以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产生效果。同时,公司解散事关公司存废,与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在解散诉讼中应该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列为第三人。

()解散之诉的管辖

股东解散之诉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公司应否于以解散,依方便法院审理案件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妥;同时,由于本诉公司作为被告,由公司所在地管辖也可防止一个案件在多家法院过二行诉讼而产生不同的判决。许多国家也规定本诉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3款规定:“此种诉讼由公司所在地在其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日本商法典第88条、112条第2款、406条之22款规定“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原告提起的保全处分

由于提起解散之诉的理由一般是公司陷入僵局或有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事由发生,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继续受到不可回复的严重损害,有的国家规定,在法院审理解散公司之诉过程中,法院可以发布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控制,甚至干预对公司业务的处理。这在我国的解散之诉的制度构建中也有必要加以借鉴和引进,并应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改造。

(八)替代性救济措施的采用

解散公司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除非万不得以,法院一般不会轻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因此,有的国家规定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其他的替代性措施对股东予以救济。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理由存在,原告的利益也确实受到损害,但法院认为不解散公司仍可以给予股东有效保护的,会决定不解散公司,给予其他救济,如任命破产管理人、指定管理人、任命临时董事、指定购买全部股份、强制仲裁等等。其中责令大股东或相对股东或公司强制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是最主要的和最常使用的一种替代性救济方法。只有在试用了这些替代性的补救方法而未能取得预想的效果或不能化解纠纷以后,法院才会求助于判决解散。新公司法规定的“其它途径”过于抽象,在现实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采取自立救济优先原则,股东应穷尽一切方式后仍未打破公司僵局时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如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的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等等。

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否可以理解为起诉需要前置程序?因此什么叫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规定由谁来判断?我们认为,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不宜理解为前置程序,前置程序属于司法制度层面的问题,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司法解释也不得把此解释为前置程序。公司法的规定只能理解为解散公司诉讼须审慎为之,是对当事人及法院的一个提示和指导性要求,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做好调解工作,建议一方收购对方股份,价格协商不成的,可以由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都不愿退出的或都不愿收购对方股份,则可判决解散公司。

(九)审理程序上,解散公司之诉应当遵循调解前置和清算后置的原则。

公司僵局的形成是因“人合险’因素出现了问题,即股东之间的感情出现了危机,法官应先作一些调解工作,并据此考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如确认“感情确已破裂”,则判决解散公司。

此外,如裁定公司解散,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主持解散清算,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主持破产清算和公司自愿解散后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清算的两种情况。而鉴于公司被强制解散后,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往往难以自行组织清算。所以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后,如果公司没有自行清算,清算工作就应由法院主持进行。法律可以这样规定:解散公司的判决书生效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和剩余财产进行清算。如果公司未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特别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

三、破解公司僵局的其他措施

(一)事先避免与化解公司僵局的方法------章程协议

尽管在我国,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并未达成一致认识,但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而言,本人倾向于认为,章程完全具备开放式“合同”的特征。

在封闭性公司中,由于其股权结构相对简单,所有与控制大体同一,股东各方合意相对充分,所以,章程条款的设定,基本上是股东合意的结果。而且,在股东几乎都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信息畅通,对章程“选出公司法规则的后果”,也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因而,对于这类公司,应赋予其章程更充分的“‘选出’公司法自由。”即公司章程的约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说公司章程的约定超出了公司法的规定时,不能简单认为章程的约定无效。

总之,应对公司僵局的最好方式应是防患于未然,由股东事先对如何避免与化解僵局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不仅有助于公司僵局的合理解决,而且可减少诉讼的发生,降低成本。这应该成为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优先考虑的一个方向。

(二)赋予股东的撤销申请权和查阅权制度

股东因公司的某项重大决策(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制定或执行发生争议,形成僵局,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以该项决议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由,撤销该项决议,使公司恢复至未发生纠纷前的状况,给股东各方重新磋商和补救的机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了股东的撤销申请权。许多公司僵局问题是由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因此,防公司僵局的一大关键就是让中小股东能接触到更多的公司运营的实质性信息,尽量减少这种信息不对称。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赋予了股东的信息查阅权。这种赋予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帐簿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大股东滥用权利,降低公司僵局产生的机率。

(三)为公司设立管理人(custodian)或临时接管人(temporary receiver)

在英美法系中,当公司的参与者不能就提高公司运营能力所必需的重要公司决策达成一致时,法庭可能会指定一名管理人或者临时接管人管理公司的事务直至冲突解决。管理人与接管人的区别在于指定接管人是为了结束公司营业并清算公司资产,管理人则有权接管并维持僵局中公司的所有营业直至公司僵局的各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并重新开始管理公司事务。由于管理人被授予行使董事会所有权力的能力,因此,可以有效代替董事会成为公司的决策者。这一救济方式可以让公司僵局的各方当事人有一个缓冲的余地,以使公司僵局各方当事人重新审视公司僵局并设法自行打破公司僵局。

从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角度考察,陷入僵局中的公司权利能力仍然存在,但行为能力受到了影响。陷入公司僵局的公司可能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可能只有部分行为能力。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充当了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司的监护人,当公司打破僵局、恢复行为能力时,监护终止。当然,指定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会对公司的客户及债权人的关系产生不良的影响,这些客户和债权人可能将公司被派入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当作是公司财务面临困境的标志阶段而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往来。但是为陷入僵局的公司设定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仍对解决公司僵局有着积极的意义。

(四)设立临时董事

临时董事是由法院为董事会指定的一个作为打破僵局的中立的第三方。当董事会出现僵局时,任命一名中立的董事以打破董事因持股相近或相等而意见相冲突所发生的公司僵局。临时董事在董事会中拥有与普通董事相同的表决权,其作用是通过投票打破公司僵局。他能够通过促进各当事方在董事会中的交流,提出建议或解决争议问题的替代方案而起着一名调解人的作用。

临时董事救济方式的缺点除了由具有官方支持色彩的法庭指定者经营公司业务受人诟病外,其自由决定权尚需得到至少半数董事的支持方可发生作用,但这同时又是它优于仲裁救济方式之处,即公司所有人尚保留有共同控制权,没有

至少半数股东或其在董事会中的代理人同意,临时董事显然将无所作为。另外,

如果各当事方完全势不两立,则指定临时董事可能是徒劳的。

(五)赋予股东会议召集权

股东会议召集权,是指在股东认为有召开股东会的必要时,按照法律规定提请董事会召集会议,以及在董事会不同意该提议时,依法召集股东会的权利。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开是各国公司立法通例。除此之外,国外公司法大多规定,监察人、少数股东、审计员、法院也可在特殊情况下,相应地可成为股东会的召集人,享有股东会会议召集权。未经召集权人召集,股东自行召开的股东会议,其所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或被视为决议不存在。

(六)短期执照制度(the short term charter

短期执照,即只向封闭公司颁发有效期限较短的营业执照(例如五年),期满后,原有执照将失效,公司需要取得重新登记方可继续经营。有限的生命期可以给公司参与者提供一个周期性地重新评估和谈判彼此间关系的机会。如果股东愿意,则通过重新登记并不会阻碍他们延续此前的良好合作关系。否则,他们可以借此对公司进行改组以调整彼此间不那么良好的关系,而后再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或者不再进行重新登记,而是进入清算程序最终依法结束彼此间已经不可挽回的关系。这一预防性措施旨在于公司僵局出现之前给股东提供一个建设性地重新审视和调整相互关系的机会,同时,较短的存续期限也有助于股东珍视彼此间的合作关系,更为理性地处理可能出现的意见分歧,从而有助于减少形成公司僵局的可能性。

短期执照的不利之处是可能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动摇封闭公司的稳定性,对

公司的投资人、管理层、一般雇员以及客户、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在心理上

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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