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之间自主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以忠诚于彼此的感情为原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而且这种契约关系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即要承担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形式在内的民事责任。如果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前,一方在与另一方订立婚约的同时又与其他异性展开亲密的交往,其行为不但违背了彼此之间原本的婚约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且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对公民基本的道德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属于单方擅自变更与原告之间婚约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除了返还对方支付的现金及财物等彩礼,还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因为一方向对方刻意隐瞒自己同其他异性同时交往的真实情况,甚至仍然继续准备订婚仪式,诱使对方不断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过错方的行为已经可以认定为构成民事欺诈 ,无过错方在对方刻意隐瞒真相的情形下继续为二人的婚礼事宜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如接洽婚庆公司、举办订婚仪式等等以及承担前述各项事务的开销,但最终得到的结果是被欺骗的结果,且相关支出和开销均是不可逆转的。
此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点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虽然男女双方的婚约事实上已经解除,但因婚约而产生的各项债务并未消失。一方前期为二人缔结婚姻关系而一力承担的各项费用均是基于二人将要共同生活、组建家庭之缘故,属于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但现在双方已无缔结婚姻之可能,因此对于前述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
虽然现今社会中男未婚女未嫁,自由恋爱可以自由选择,但那是在双方没有建立婚约关系的前提下,双方还未确定、认定彼此的情状之下,彼此可以同时接触、交往、比较不同的对象,但一旦双方认定了彼此、决定共同缔结婚姻关系,并有一方为之付出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努力而订立婚约后,双方就应当恪守基本的道德和遵守基本的契约义务,而不能违背社会的良善风俗习惯,这也是《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内容,相互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遵守社会公序良俗,即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秩序和所必须的一般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