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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相关规定
更新时间:2016-09-12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对该罪的规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八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九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律师提示

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并对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相关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外的,不是基于职务或者业务,而是通过偷听监听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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