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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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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08-31

据诈骗罪的概念

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据,或签发空头支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或捏造其他据事实,利用金融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据诈骗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一)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据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2行为

本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据冒充真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时,确实不知道该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据,它包括《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骗取财物的。这里所说的“空头支”是指:出人所签发的支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是指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的出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或者在出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的出人是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并在这些据上签章,将汇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人签发汇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据的出人在承兑据时,具有按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人从出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3行为对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货币和有价证券。

4结果

本罪往往是在金融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二)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误签空头支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相关规定

1《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的;

(4)签发空头支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骗取财物的;

(5)汇的出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或者在出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2013年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的规定执行。即个人进行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3《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一条

进行金融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叶庚清律师提示

(一)要注意区分本罪与非罪的区别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法律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签发空头支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或者在出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据而使用的;

(2)将他人的金融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据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的;

(4)签发汇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

(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二)要注意区分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证罪的区别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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