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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相关规定 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叶庚清律师
更新时间:2016-09-28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该罪的规定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该罪的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的,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相关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

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可×,男,62岁(1952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可×及其辩护人谢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可×于2009年5月,在担任北京市普仁医院代院长期间,未经医院院长办公会研究讨论,未对合同借款方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进行核查,未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认真审核,即代表北京市普仁医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益华智博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合同》,与北京益华智博文化有限公司联合融信(北京)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将北京市普仁医院自有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贷给北京益华智博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短期流动资金使用,致使该笔资金被他人诈骗且未能追回。被告人可×于2013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可×的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被告人可×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银行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提示,银行行长有合伙诈骗的嫌疑,在履行合同中,财务人员王×1没有起到把关作用;其系无党派人士,工作勤恳,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可×的辩护人谢炳光徐艳英认为:被告人可×主动如实汇报案情,构成自首;可×举报田×涉嫌合同诈骗,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医院决策制度,机制有严重漏洞和缺失;可×系过失犯罪,并非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几十年表现一贯良好,且被告人可×之所以失职被骗,银行行长黄×在田×诈骗案中起了重要作用,如果公安机关积极追缴赃款,医院不会有这么多损失,故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可×于2009年5月,在担任北京市普仁医院代院长期间,未经医院院长办公会研究讨论,未对合同借款方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进行核查,未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认真审核,即代表北京市普仁医院与北京益华智博文化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普仁医院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北京益华智博文化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实施资金。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贷款,致使该笔资金被诈骗且未能追回。后被告人可×向其单位负责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可×于2013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34月间,经本院财务科科长王×1引荐,接受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明光支行行长黄×推荐的理财项目,未经医院办公会研究讨论,未对合同借款方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进行核查,未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认真审核,即代表北京市普仁医院签订贷款协议,由普仁医院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田×使用。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北京市普仁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

北京市普仁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档案材料证实,可×于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任该医院代院长,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任院长。其具有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主体身份。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普仁医院党委书记。普仁医院为公立全民所有制非盈利差额补贴事业单位。可×任院长时负责医院的全面工作,分管人事财务药剂信息工作。医院规定使用大额资金必须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2009年1000万元对外贷款之事未经院长办公会讨论。2011年8月15日左右,其和可院长书记曾院长开了碰头会,可院长和肖书记介绍了医院与益华智博公司做委托贷款的情况。

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普仁医院财务科科长。2009年34月间,经其引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明光支行行长黄×向院长可×推荐了理财项目,可×代表北京市普仁医院与北京益华智博文化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普仁医院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北京益华智博文化有限公司,保证方为联合融信(北京)担保有限公司,海菲泰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出具保证意向书,愿意为该笔委托贷款提供担保。

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明光支行行长。其于2009年4月间,经普仁医院财务科长王×1引荐,向该院院长可×推荐理财项目,开始可×认为有风险,予以拒绝,在追加担保单位后,可×同意由普仁医院贷款1000万元给田×,后可代表普仁医院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

证人曾×王×2董×的证言证实,按照当时普仁医院的“三重一大”规定,动用1万元以上资金时需要经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对当年可×签署委托贷款合同一事并不清楚,可×未向当时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报告等情况。

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普仁医院党委书记。2011年8月15日中午,可×院长对其讲,2009年5月,普仁医院和建设银行以及益华智博公司签了1个委托贷款合同,过去两年了,钱一直没有还,现在已经在法院立案了。当天下午,召开了1个临时的院长办公会,可院长向成员通报了此事。

北京市普仁医院反腐倡廉制度手册证实,在11份医院相关制度中,有普仁医院“三重一大”工作制度和实施细则,重大资金使用须经专门委员会或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

借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书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北京益华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保证意向书等证实,可×代表北京市普仁医院于2009年5月7日与北京益华智博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于同年5月1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由北京市普仁医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北京益华智博文化有限公司的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田×从普仁医院贷款10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0月23日将可×在普仁医院内抓获。

常住人口信息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可×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可×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可×作为北京市普仁医院的代院长,未严格执行单位的有关规定,未核实对方当事人工商注册情况及贷款用途偿还能力及担保单位的工商注册担保能力等情况,即擅自代表医院签订履行合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属于严重不负责任,银行没有就委托贷款向其进行风险提示,相关人员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公安机关是否积极追缴赃款并不能成为其减轻罪责的理由,故被告人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可×陈述案件事实时如实交代被骗款项去向,司法机关经工作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田×抓获,其并非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故被告人可×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可×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即主动向其所在单位如实陈述,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被告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可×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提示

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只有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本罪。如果严重不负责任而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成立本罪。被骗的程度,不限于对方的诈骗行为达到诈骗类犯罪成立条件,也包括对方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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