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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相关规定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叶庚清律师
更新时间:2016-08-15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对该罪的规定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89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乙型肝炎病丙型肝炎病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乙型肝炎病丙型肝炎病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丙型肝炎病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丙型肝炎病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抗体乙型肝炎病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抗体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抗体乙型肝炎病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抗体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乙型肝炎病丙型肝炎病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20086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乙型肝炎病丙型肝炎病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乙型肝炎病丙型肝炎病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十五条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乙型肝炎病丙型肝炎病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抗体乙型肝炎病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抗体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抗体乙型肝炎病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抗体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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