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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规定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叶庚清律师
更新时间:2016-08-15

赌博罪开设赌场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对该罪的规定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51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对该罪的规定

对具有教唆他人赌博组织未成年人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犯赌博罪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从严处理。对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单位资金挪用特定款物受贿等犯罪,并将犯罪所得的款物用于赌博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赌博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要充分运用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赌博的本人财物和犯罪工具等措施,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铲除赌博犯罪行为的经济基础。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要严格区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与群众正常文娱活动的界限,对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得以赌博论处。对参赌且赌资较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给予劳动教养;违反党纪政纪的,由主管机关予以纪律处分。要严格依法办案,对构成犯罪的,决不姑息手软,严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对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不得打击处理,不得以禁赌为名干扰群众的正常文娱活动。

20055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络上建立赌博站,或者为赌博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19951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向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赎罪并罚。

20108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办理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站提供互联接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站投放与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站提供互联接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关于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站的代理。

关于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站服务器所在地络接入地,赌博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站页面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20143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

()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赌博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庇放纵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86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络上建立赌博站,或者为赌博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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