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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优质的刑事辩护
更新时间:2016-07-21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概念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构成

1 客观行为表现在下列四种类型: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2 责任形式为故意。构成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规定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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