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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宇霆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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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访被无辜关押两年有余,二审作无罪辩护
更新时间:2011-12-01
耿丽妨害公务案二审辩护意见

文孙宇霆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耿丽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耿丽涉嫌妨害公务罪案的二审辩护人。

通过向上诉人耿丽了解案件情况,认真阅读了一审法院卷宗材料,使我们对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有了一个详细了解和准确的把握。如果在一审卷宗材料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河南省郸城县检察院对上诉人耿丽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刑初字1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事实和法律,上诉人耿丽的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在此本辩护人为耿丽作无罪辩护。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控方证人有伪证之嫌疑,所出具的证言不足以采信和证明案件事实。

1、关于事发时间,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当天(2008年5月18日)晚9时许”,而耿丽的供述(耿丽本人未签字)中称是晚上十点多,证人耿高伟、万文慧、桂南的证言中都说是晚上十点左右,证人卢峰在08年6月21日写的书面证言中说是8时左右,在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又变成九点左右,证人李倩在08年6月21日证言中说是晚上8时许,证人严文元在09年3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是晚上七八点左右,另外当天北京西长安街派出所“110”接警记录显示报警时间是22:40分。在11年5月的询问笔录中,张保国等接访工作组六人又众口一辞的说是晚上8点多钟,既然有如此多的说法,一审法院又据何认定事发时间是九时许呢,而不是八时许也不是十时许呢?而事实上,我们不难看出耿丽、耿高伟等人的说法是符合事实的,可以得到北京西长安街派出所“110”接警记录的时间印证,却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实为一审法院之误。

2、关于卢峰、李倩等人事发之初是否出示证件和说明来意,这关系到本案的定性问题。据当晚沈丘“接访工作组”成员共六人均表示出示了证件并且说明了来意。而耿丽、耿高伟、范海霞、万文慧和桂南均表示工作组一行人在没有出示证件和说明来意的情况下径直进店要带耿丽上车。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一行关于“在被告人哥哥耿高伟饭店内再次给耿丽做工作,劝其接收执行款,解决案件的问题”的事实,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且这一事实对本案至关重要,关系着“接访工作组”当时是否正在执行公务的问题。如确如证人万文慧、桂南等人所言,“接访工作组”未出示证件也没有说明来意,耿丽和耿高伟当时无从得知这一行人的身份,根本不能认为是在执行公务。既然不是在执行公务,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就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关于冲突发生后的具体细节的问题,这关系到上诉人耿丽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关于事情发生的细节,证据有“接访工作组”六人的书面证言和询问笔录,其中询问笔录有08年和09年向六人分别询问的,还有李倩、郑海峰等人所写的书面证言(以下简称先证言),还有11年5月3日和4日制作的六份询问笔录(以下简称后证言)。另外还有耿丽的供述,耿高伟、范海霞的询问笔录及万文慧和桂南的证人证言。这其中“接访工作组”的证言和询问笔录,可以说是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更有许多不合常理的地方,我们通过横向和纵向比较将疑点一一列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就“接访工作组”六人的先证言作横向比较。

疑点一:卢峰在08年6月21日的书面证明材料中写道:“随后耿俊(高)伟从里间屋里拿出一根木棍进行威胁,耿俊丽开始辱骂我工作人员,其哥耿高伟拿着木棍向我们工作人员身上打”。在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的第二页中间部分,卢峰说:“这时他哥耿高伟也出来骂,耿俊丽这时还拿了一个木棍,耿高伟拿了一个啤酒瓶子要打人”,那么当时到底是谁拿的棍子,耿丽还是耿高伟?卢峰一个人给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让人难以相信其所作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

疑点二:卢峰在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倒数第五行说:“这时耿俊丽从屋里冲了出来,拿着木棍就打我们,我和郑海峰就去夺她的木棍,谁知道耿俊丽抓着我院干警郑海峰的手把郑海峰的手咬伤了”。郑海峰在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的第八行说“耿高伟拿着木棍朝我们身上打并威胁我们说:‘是你们的命值钱还是我们的命值钱,说这话时,耿俊丽上来对我们又抓又咬,把我的右手咬了一下,并把侯治忠的胳膊抓伤。”这两段笔录中,按卢峰所述,耿丽是在卢峰和郑海峰夺她木棍时将郑海峰的手咬伤的,且这时是在屋外面;按郑海峰所述,耿丽是在耿高伟拿木棍打他们的时候,将郑海峰的手咬伤的,且这时是在屋里面,并没有到屋外。那么矛盾出来了,证言相互冲突,无法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疑点三:李倩在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倒数第九行说:“在耿高伟饭店里找到耿俊丽后,我们亮明身份后,张保国主任就给耿俊丽谈话,说来处理婚姻纠纷一事,耿俊丽和她哥态度很不好,不配合工作,张保国主任走出门口后,我和侯治中也过去劝耿俊丽”;而张保国在09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八行说:“后来我们到了那家饭店,我当时没有进饭店,法院干警那几个人进的饭店”。这两段陈述中关于张保国什么时候进饭店里面完全不一样,且李倩不仅讲张保国一开始就进饭店和耿丽谈话,后还讲到张保国从饭店里面出来,这是一个完整的先进后出的过程,而张保国却说自己始终没有进过饭店,都是在外面听到和看到的。如此看来,李倩和张保国两人所说也相互矛盾,不可采信。

疑点四:“接访工作组”成员提到耿高伟当时说了一句话:“看是你们的命值钱还是我的命值钱”,但这句话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说的却各有各的说法。卢峰在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一行说:“当时我们一直做耿丽的工作,谁知道她不但不听,并且还开始骂起来,这时她哥耿高伟也出来骂,耿丽这时还拿了一木棍,耿高伟拿了一个啤酒瓶子要打人,并且耿高伟嘴里说着看是你们的命值钱还是我的命值钱”。这段话表明耿高伟在一开始出来的时候在店里面就说了这句话;再看张保国09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一行说:“后来这几个人就从饭店里出来后,耿丽也追了出来,耿丽在饭店门口开始辱骂我们工作人员,尤其对法院的女干警,骂的比较难听,并且耿丽还过去把法院郑海峰,公安人员侯治中的手都给抓伤了。耿丽的哥耿高伟从店里掂着棍出来还要打我们工作人员,当时场面相当混乱,耿高伟还叫嚣着,是你们的命值钱还是我的命值钱”。通过张保国的陈述,我们可以看出耿高伟不是一开始从后屋出来,而是从饭店里追到外面后才说的这句。另外张保国的这段话还要提请注意一个细节就是:张保国看到的耿丽把郑海峰和侯治中的手都给抓伤了,并没有咬过郑海峰,这与郑海峰等人的陈述完全不符,这如何解释!或许唯一的解释就是“接访工作组”成员各自编着自己的故事,而没有一个统一的剧本,才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吧!

接着,我们来看该接访工作组的后证言。

后证言是六份询问笔录,不仅询问的内容基本一样,回答的内容也几乎一模一样,句式语气也基本相同,给人一种铁证如山的印象,这种高度一致的表述方式只能有一种解释,有明显串供的痕迹,且有不合常理的地方,现将六人的后证言与前证言作一个纵向的比较。

疑点一:李倩在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九行说:“我们亮明身份后,张保国主任就给耿俊丽谈话”,而在11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你在耿高伟饭店受到耿丽污辱时,张主任,严乡长在场吗?”李倩答:“没有,他二人在饭店外等侯,当初分工时就是我们四人先进去做工作,若工作做不通,再由他们二位领导进去。”张保国到底是什么时候进的饭店,有没有进过饭店,李倩前后不一的陈述,这充分说明李倩在作证时撒了谎。

疑点二:卢峰在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倒数第五行说“这时耿俊丽从屋里冲了出来,拿着木棍就打我们,我和郑海峰就去夺她的木棍,谁知道耿俊丽抓着我院干警郑海峰的手咬伤了”,而在11年5月3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一行说:“当时就把李倩骂哭了,当时耿丽骂着还想动手,和我们一同去的郑海峰上去劝,谁知道耿丽上去就咬着咬海峰的手了,把郑海峰的手咬出血了。”我们通过卢峰对耿丽咬郑海峰手的细节的描述发现,前后两段描述明显矛盾,郑海峰是夺木棍时被咬还是劝骂时被咬,如果卢峰按事实说话,又怎么会前后如此矛盾,很明显卢峰是在作伪证。

疑点三:关于耿丽辱骂李倩的细节。在先证言中,六人都只是简单提到耿丽骂了李倩,却没有一个人说出具体的内容,我们可以推断当时他们并说不出耿丽骂李倩的内容,然而令人惊奇的是在后证言中,六人几乎众口一辞地说出耿丽辱骂李倩的内容。根据人类记忆规律,离事发时间越久远记忆应该越模糊。就本案而言,这六个人的先证言与后证言之间隔了一年的时间,一年前没有人记得的东西,一年后却全部回忆出来,而且丝毫不差,如此违背常理,又如何令人信服!

疑点四:严文元在09年3月12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七行说:“我们亮明身份后,就过去给耿丽谈,说让她回沈丘,调解她离婚纠纷一事,回沈丘调解,她不同意回去。”而严文元在11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一行说:“去北京的目的就是查找耿丽,然后把执行款交给她,不让她再进行非访了。”不难看出,在后证言中严文元改变了他们来北京目的的说法,这种改变正是为了掩盖他们一行人来北京的真实目的,就是要把耿丽带回沈丘处理。因此,严文元的证言也不足采信。

最后,我们将接访工作组的后证言也做个横向比较。虽然后证言经过精心的设计,但虚构的内容终究不是事实,还是展露了明显的破绽,这里我们举一个最典型的例子:

就说说当时“接访工作组”的人员从饭店里面往外面跑的顺序,按照他们的说法,当时张保国和严文元在饭店外面,那么在饭店里面的应该是卢峰、侯治中、李倩、郑海峰四人。张保国在11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九行说:“之后我先见郑海峰先跑出来,出来一只手还在淌着血,之后我又见卢峰也跑了出来,耿丽的哥手里握有棍子及啤酒瓶子去追卢峰。”郑海峰在11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六行说:“卢峰一看就去劝耿高伟,结果耿高伟就想去砸卢峰,卢峰吓的从饭店里跑了出去,耿高伟掂着啤酒瓶子追了出去,我们一看这种情况,没有办法我们也陆续从饭店出来了。”张保国告诉我们他看到第一个跑出去的是郑海峰,第二个跑出去的是卢峰,而郑海峰本人却说卢峰先跑出去,之后他们才陆续出来,也就是卢峰跑出去的时候,郑海峰仍然在饭店里面。一个亲眼所见,一个亲身经历,却是两个不同的场景,莫非当时真的是时空转移了,还是郑海峰有分身之术,我们可以很确定加肯定地说他们向法院作了伪证。就刚刚这两段证言,细心的人还会发现,耿高伟追卢峰时手中所拿的凶器也是不一样的,张保国说耿高伟手里握有棍子及啤酒瓶子,而郑海峰说耿高伟就掂着啤酒瓶子追了出去,那么张保国所说的棍子又是哪里来的呢?这样荒唐的证言怎么可以被公正严明的法庭所采信,一审法院难道真的没有发现这样的问题吗?还是根本就是视而不见!

4、关于到底是谁向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报警的问题。在提到具体报警细节的笔录中,卢峰、郑海峰、张保国和严文元都表示是接访六人组报的警,其中卢峰在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一行说:“后来严文元乡长没办法,打了当地的110。”而令人诧异的是严文元在09年3月12日的笔录第三页中间部分,当问其是谁打的110时,严文元说:“可能是卢峰打的”。这种令人啼笑皆非的证言,只能说明这些人提供的都是伪证,根本不具有证据所具备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采信。后来11年5月份的询问笔录中,这六人又集体回避了这个问题,没人提到报警的事,只说当地警方到现场后怎样怎样。相反,我们来看耿高伟和范海霞在09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都说是耿高伟用座机报的警,并且还说了用来报警的电话号码。而这一事实与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的电话记录刚好形成印证,而且报警电话也与西长安街派出所的电话记录相吻合,这都说明耿高伟与范海霞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令人遗憾的是真言却没有被采信,难道一审法院只相信谎言?!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特别指出一个事实,经过比对,我们发现郑海峰写的两份书面证言,李倩的书面证言与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字迹明显不同,根本不是本人所写。且李倩在后证言和前证言中的签名笔迹也不同。

在此我们提醒二审法院,在这六人接访工作组中,有五人是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出具证言要实事求是,作伪证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应该是清楚的,而这些人如此赤裸裸地提供虚假证言不仅是在陷害上诉人耿丽,更严重的是在欺凌司法,亵渎法律!

综上所述,对“接访工作组”六人做的询问笔录也好,书面证言也好,我们认为这是他们故意打击报复他人,诬告陷害他人,并向法庭提供伪证的行为。为什么08年和09年的笔录和证言中矛盾重重,漏洞百出,因为那根本就是他们胡乱编造出来的,之后他们看出了这个问题,为了掩饰谎言他们就编造了另一个更完美的谎言,以为这样就天衣无缝,瞒天过海了,实际这根本就是欲盖弥彰。我们再来宏观地看“接访六人组”的后证言,后证言中他们设计了一个完美的结构,先是说明去北京的目的,然后讲当天下午先找过耿丽,再后来晚上耿丽骂人打人,并且强调自己这方没有动手也没有还嘴,一直耐心劝解,最后要求惩办打击耿丽,在这个相同的结构下,这六人的言词高度一致,但恰恰证明了证言的虚假性,这六人应当为自己向法庭提供伪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宁可采信那些漏洞百出的伪证,也没有采信耿高伟、桂南等人的真实证言,实在令人齿寒。

二、本案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当,证据之间矛盾冲突激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

我们对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证据一一作个评析:

1、被告人耿丽的供述。耿丽于09年2月28日和09年4月14日接受两次讯问,但都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也就是说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与当时耿丽所述一致无法得知,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从认定。

2、“接访工作组”张保国、卢峰、李倩、郑海峰、严文元、侯治中六人的证人证言。在上一部分中,我们已对这六人的前后证言作过横向纵向的详细的对比分析,其中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串证伪证的痕迹严重,但一审判决书只采信了这六人的后证言,而且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足以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然而却被一审法院作为最主要的证据加以采信。

3、证人桂南、万文慧、耿高伟、范海霞的证言。这四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北京市公安局西长安街派出所的电话记录相符。桂南与万文慧是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相比于“接访工作组”成员,他们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旁观者,他们的证言应当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而证据效力远远大于“接访工作组”六位成员的证言,却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这是不应该的。

4、2008年1月10日以耿丽名字开户的执行款存单。这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无法凭此证明接访工作组当时是否出示证件,是否正常执行公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沈丘县政法委证明。这份文件应当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的,但在刑事诉讼中单位是不可以作为证人的,且张保国是政法委的主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被采信。

6、沈丘县公安局司法技术室情况说明。我们注意到了这份文件是09年5月18日作出的,距事发当天一年之久,一处连轻微伤都不构成的划伤怎么来证明这是一年前因耿丽抓伤所留下的呢?这样的证据关联性太差,其本身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尚需证明,因此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7、北京市公安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北京西长安街派出所是相独立于本案的第三方,其所描述的现场应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我们来详细解读这份说明的内容:“2008年5月18日晚22点40分,我所110接报,耿同志报在西城区西四南大街38号有人闹事,请民警处理。我所5001巡逻车随即赶赴现场。到现场后经了解是河南沈丘法院的同志及当地政法委的共四人接访。现场派出所民警查验了河南接访人员的证件,并告之了耿丽。但耿丽说河南接访人员是冒充的,拒绝跟接访人员走,并将接访人员餐厅内向外轰,其过程中有肢体接触。鉴于其情绪激动,劝阻说服无效,我们将耿丽及接访人员一并带至西长安街派出所交值班警区处理。”这段话告诉我们以下几个信息:

①民警在查验接访人员的证件后,才告之耿丽他们的身份,说明耿丽在民警来现场之前并不知道接访人员的身份,也就是说接访人员一开始并没有出示证件和说明来意,这与“接访组六人”的证言完全不相符;

②民警到现场时,接访人员和耿丽等人都还在饭店里面,在耿丽从民警那得知他们是沈丘来接访的,拒绝跟他们走,这时才有将接访人员从饭店向外赶的行为,而“接访工作组”六人都说在被不明来历的十几个人围在饭店外的车上后才报的警,这与民警当时在现场所见情形也完全不同;

③耿丽并没有咬人和抓人的行为,如该说明中所说,“其过程之中有肢体接触”。我们可以认定这种接触并非“接访工作组”所说的咬伤郑海峰、抓伤侯治中,辱骂李倩的行为,试想如果事实如他们所说那样,作为上诉人耿丽的哥哥耿高伟不会在第一时间向北京警方“110”求助,北京警方不会仅仅把耿丽和接访人员带到派出所交值班警区处理,处理的结果也不会是调解结案,双方各自离开,而是应当将耿丽作为现行犯,直接把耿丽刑事拘留,我们认为北京警方的执法水平不会低到是否涉嫌犯罪也搞不清楚。这些都只能说明,耿丽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那些所谓妨害公务的行为都是“接访工作组”捏造出来用以打击陷害耿丽的伪证。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两份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耿丽被行政处罚过就认为其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作用。

9、周口市政法委《关于全市办理中央交办涉法涉诉进京访案件的情况通报》的通知、周口市政法委《关于全市办理中央交办涉法涉诉进京访案件的情况通报》、省政法委交办的耿丽涉法涉诉进京非正常访案件登记表。这几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发时的任何事实情况。

10、沈丘法院致沈丘公安局的函。卢峰、李倩、郑海峰都是沈丘法院的工作人员,本案对沈丘法院而言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这封函不足以采信。

11、(2006)沈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用来证明本案之事实。

12、沈丘法院干警郑海峰、卢峰、李倩工作证复印件。我们不怀疑这三人的身份,只是有证件不能证明他们当时向耿丽等人出示了证件,无法证明本案之基本事实。

13、侯治中胳膊伤情照片。这与前面第6项证据同理,也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在此不予赘述。

三、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本案从耿丽被刑事拘留至一审判决的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情形,程序严重违法。

(一)沈丘县公安局对耿丽超期刑事拘留。耿丽于2009年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09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共刑事拘留48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条我们可以算出,如果不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刑事拘留期限是14天。耿丽的情况明显不适用“提请审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最长只能刑事拘留14天,因此沈丘县公安局至少超期拘留耿丽34天。

(二)一审审限严重超过法律规定。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另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至2011年5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共历时近15个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根据此规定,按最长期限计算本案一审法院必须在6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而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足足超过了审限8个多月。

在此我们强调一点: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没有了程序公正,实体问题处理的公正就无从谈起。

四、就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所谓妨害公务罪,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们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耿丽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妨害公务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必须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本案中,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照程序规定首先应该出示工作证,而上诉人耿丽在民警到现场之前恰恰不知“接访工作组”的身份,“接访工作组”在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说明来意的情况下要强行带走耿丽,我们认为“接访工作组”不能认定是在执行公务,而是采取野蛮行为阻挠耿丽依法行使上访权利,因此耿丽的妨害公务罪也无从论起了。

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主要表现为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我们在认定妨害公务罪一定要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把群众对某些工作的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争吵、拉扯等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二是把有正当理由的人,在要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时,因情绪激动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顶撞的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就本案而言,耿丽没有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也没有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名誉等来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如我们上面所分析的那样,耿丽最大程度上就是和接访的人员有些争吵和肢体上有些接触,至于“接访工作组”提到的咬伤、抓伤的行为,没有在事态发生之时第一时间的任何记录和诊断证明加以证实,如前文分析根本是子虚乌有,凭空捏造出来的,这就远远没有达到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标准。

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耿丽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求,因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事实和证据上来看,都是错误的。耿丽作为普通公民,享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而上访正是国家赋予公民用以维权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接访工作组”借接访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捏造种种谎言欲陷耿丽于牢狱之中,借司法手段来迫害耿丽。从09年2月27日被押往沈丘看守所至11年5月18日释放,被羁押长达近两年零三个月。对于耿丽来说,这两年零三个月可谓度日如年,不仅在看守所倍受欺凌,而且含冤深陷囹圄的苦痛更是折磨着她,身心俱受煎熬的耿丽看起来比实际年龄老去二十年,现在的她根本不像一个刚三十出头的女人的样子。“接访工作组”成员作为国家干部和司法人员,不思为民谋福祉,任意践踏国家法律和基本人权,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国家刑律,理应受到刑律的制裁。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辨明真伪,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正确适用法律,改判耿丽无罪,还蒙冤者一个清白,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国家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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