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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宇霆律师
北京-北京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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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天津市监狱代理意见(程序部分)
更新时间:2011-12-01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董霖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活动。

接受代理后在一审开庭前,代理律师与本案被告天津市监狱进行了接触和交涉,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同时,针对当事人董霖的赔偿请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2011年7月27日天津市监狱对董霖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复函给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对于被告提出的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法院无权管辖董霖诉天津市监狱的行政赔偿案件,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一、监狱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不妨害其执行刑罚职能。

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监狱作为国家执行刑罚的机关,其监管行为受法律保护,本代理人不持异议。但是不能只强调了权利而忽略了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同时也不能强调了法律保护而忽略了法律约束。否则,有悖于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在履行《监狱法》第54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时,是否就免予承担法律责任,回答是否定的。在此我们要解决的是监狱就是职能应如何定性,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问题。

(一)从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体系而言,监狱隶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而监狱管理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二级机构,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隶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理序列,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司法部的指导。所以,从行政机构的设置体系上来看,天津市监狱具备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具备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从国家立法的角度来分析,《监狱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行政法范畴。根据《监狱法》第54条的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所在地的卫生防疫计划。"对于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生活、休息、卫生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的行政管理只能由监狱行使该职能,应该说是对服刑人员的行政管理,这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所以,从国家立法体系上来看,天津市监狱具备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具备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监狱机关具备司法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作为监狱,其性质究竟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担任刑罚的执行就改变了监狱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就公安机关而言,也具有双重职能。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受其调整和约束,可以认定为案件侦查机关,其行为也是刑事诉讼行为,但是在维护社会治安过程中,公安机关的行为就纯属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作为监狱,在执行《监狱法》第54条时,就是对服刑人员的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造成伤害或者疾病时,应该给予积极治疗,所以,不能说因为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配合工作的问题而改变监狱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刑罚执行的本质就是管理,而这种管理是针对法院刑事判决的对象,并不因为管理对象具有特殊性而否认了行政管理机关的性质。

二、原告启动行政赔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赔偿,本代理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第一,《国家赔偿法》第24条和第25条的适用,是以第17条和第18条作为前提条件的,而且从第17条和第18条所规定的行为看,就其主观动因而言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而且《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部分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与本案被告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不相符合的。同时,还要注意到,如果按照被告的观点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不仅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还要追究具体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虽然《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部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行为违法"作为兜底条款是可以适用的。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消极的不作为,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符合,所以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第三,虽然原告在服刑改造期间并未在具体生产劳动中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也没有具体行为人的直接行为导致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是在长期与有毒化学物品接触过程中身体产生了不良反应,出现了病灶,而被告怠于治疗导致病情恶化,丧失治疗时机,造成了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消极不作为的行政管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赔偿。

被告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无非是人为的设置法律程序障碍,延缓承担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解释。

关于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本代理人对此不发表意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此案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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