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押金”不等同于“定金”
2011年5月份,胡某因婚宴与某餐饮公司初步达成订餐意向,由胡某向某餐饮公司交付押金1万元。后因某餐饮公司提出的婚宴至少达20桌的要求,胡某认为婚宴达不到20桌,导致双方未签定合同。胡某几次要求返还押金,均遭拒。无奈,胡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返还押金,庭上胡某只提交了一份证据,就是一张押金条。
律师点评:本案胡某交付的是“押金”,并非“定金”。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定金”产生的是法定的后果,即交付定金一方如果不按约定履约,那么对方依法不退。“押金”产生的是约定的后果,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话,即使交付押金一方违约,对方也必须退还押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0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胡某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