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同胞姐妹,2003年12月9日被继承人A死亡,被继承人A生前享有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享有的1亩土地由被告B承包经营、管理使用。2006年年初,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1亩承包地征用,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万元,该款由被告B领取。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A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院《关于贯彻和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款作为遗产”的规定,A作为农村承包经营的成员,其承包经营的1亩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6万元安置补助费,应视为A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