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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徐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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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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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24年

被告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徐 涛 律师

案情简介:

湖南R公司与S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和赔偿532万元。诉讼过程中,湖南R公司的子公司以其权利同样受到侵害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到诉讼,并要求S公司承担各项损失269万元。之后,S公司依法提起了反诉。

诉讼过程中,南通R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S公司承担各项损失484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长沙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南通R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长沙县人民法院的管辖,在南通R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S公司依法提起了级别管辖异议。

一审裁定:

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地域管辖方面,原、被告已由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原告湖南R公司和被告S公司均在长沙市辖区,且一方当事人原告R公司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而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受本案管辖,且湖南R公司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通R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原告已选择的法院中原、被告已开始进行的诉讼,因此,被告S公司以南通R公司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且诉讼标的超过300万元为由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因此裁定驳回S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S公司收到裁定书后不服该裁定,依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裁定: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湖南R公司提起的本诉,与S公司提起的反诉,均为买卖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标的额均在800万元以下,双方住所地均在长沙市辖区风,且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故长沙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具有本诉与反诉的管辖权。南通R公司作为补充协议的签订一方,主张对湖南R公司和S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审理中,南通R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484万元,其住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其提起的诉讼应由本案审理。综上,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均源于同一法律事实,各方诉求互有交叉和抗衡,宜合并理,故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二、本案由本院审理。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复[1990]9号答复中,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管辖异议作了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但是,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被告能否提起级别管辖异议,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却是个空白。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参与到诉讼,其实质上属于原告。

那么其作为原告身份,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已经超过了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则依法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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