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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涛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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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引争议,诉讼管辖须依法
更新时间:2013-11-27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湖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合江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徽,董事长。

被上诉人刘亚华,男,47岁,住湖南省石门县东方花园一栋2-6-1。

上诉人湖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都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煤业之间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也没有“约定的交货地点”的事实。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在(2011)都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当中,已经查明以下事实:“经审查,**和**煤业在签订《船运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供方煤炭到枝城港按0.135元/千卡承付煤款……运输方式:轮船运输到湖北枝城港码头。检斤验收以湖北枝城港码头汽车衡计量为准。”

由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煤业所签订的合同之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更未有类似的“约定的交货地点”,充其量在合同当中只约定了一个“运输方式”。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情况只有“约定的履行地点”、“约定的交货地点”二种,“运输方式”的约定不视为合同履行地,依法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号《关于适用[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情况只有“约定的履行地点”、“约定的交货地点”二种,其他诸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等”(这里使用“等”字,即将除“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之外的一切形式予以排除),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运输方式”是对运输过程的强调,但只能视为未就“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作约定,因此,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合同履行地”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中进行明确约定,假如没有约定,也只能依据“交货地点”来确认合同履行地,其他的任何约定都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进行约定,属于未作约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依法不应当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所在的区域并非被上诉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一审法院将“运输方式”与“交货地点”混淆,其作出的裁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同时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约定的是“运输方式”,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交货地点”的事实,故意将“运输方式”与“交货地点”混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公正性。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湖南**发电有限公司

20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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