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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荣律师
湖北-武汉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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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何以有“精神”赔偿?
更新时间:2010-05-27
2008年10月1日,是张某与女友携手走进婚姻殿堂的日子, 为了能将当天的婚礼进程拍摄下来,两人委托同事黄某提供当日全程的婚庆摄像服务,并口头约定摄像服务费300元,由黄某提供摄像光盘一张。结婚当日,黄某为张某夫妇进行了摄像服务。十日后,张某按照约定的日期向黄某催要摄像光盘时,黄某称录像资料已毁灭,无法提供光盘。双方协商未果后,张某夫妇将黄某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婚礼提供有偿的摄像服务,并负责将服务成果交付原告,现被告由于过失将原告的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遗失造成了原告无法将结婚这一人生大事重复的严重后果,从而给原告的情感、精神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所遭受的是财产的损失,但却获得了“精神赔偿”,这是为什么呢? 我们知道,在侵权法上,“赔偿”一词指的是“填补性赔偿”。即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的利益,是被侵权人所失去的利益。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也就是说,之所以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给予精神赔偿,就是因为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确实遭到了损害,典型的比如说,一个人受到了“侮辱”、“诽谤”后会“火冒三丈”“气不打一处来”。这些表现就是典型的直接精神利益受损。 在财产损害中,一般来说,财产所有权人在得到侵权人对财产的经济赔偿后,并不会影响到精神利益的问题。但是,对于某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品,该“物品”本身除了一般的财产价值外,还包含了一种精神上的利益。比如说,一条普通的项链,价格不过几百元钱。但是,如果是一对情侣作为定情之物的项链,那就不仅仅是购买同样项链的“价格”问题了。试想一下,如果有人拿出另一条价格贵上数十倍的项链来和情侣交换这个定情项链,情侣二人会同意吗?显然不会,原因就在于定情项链里面,包含了不可估价的感情利益。 同理,在上述案例中,原告被人给“丢失”的,都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只要求被告按照一般的“种类物”的价格来赔偿,都是无法弥补原告的精神利益的损失的。因此,有必要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失”单独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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