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肖少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采纳: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某2006年4月17日鉴定的轻伤是在4月5日双方争吵过程中形成的,更不能证明是肖少某造成的。
1、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响塘派出所办理本案的赵为明、陈自强两位民警出具的《证明》:2008年12月17日说明“当时只有谭进军有明显的伤痕”,而2008年12月29日说明“肖某被肖少某用瓷杯打伤左眉骨处”,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该《证明》中签字的民警陈自强并没有参与该纠纷的调解,不能成为该案的证明人。
2、在2006年5月3日响塘区派出所对肖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也已经明确表述当天民警看到肖某没有明伤,这与肖某诉称的“被砸20几下”明显不相符。
3、肖少某与肖某、谭进军之间的争吵是2006年4月5日,而肖某是2006年4月10号才去法检医院看病,并且肖某提供的《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所做鉴定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无法证明肖某的伤为2006年4月5日形成,更不能证明是肖少某所致。
4、二审过程中,肖某提供了两份所谓的新证据,其实这不是在一审开庭后发现的新证据,也就不是新证据,同时辩护人还想多说几句:其一,谭雨其是肖某的妹夫,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二,谭雨其本人并不是郭家组卫生室医生,这一点刚才庭审过程中我方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证词不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还应追究其做伪证的责任。针对谢正云、罗定成“关于肖某一事的情况说明”,刚才两位已经当庭陈述“不清楚是否肖某与肖少某发生了打斗,也不清楚肖某的伤是否是肖少某打伤”,因此应以当庭陈述为准。
5、一审开庭过程中,彭国全的证言“肖少某用茶杯打了肖某的头部,打了几下我不清楚”、“当时我还隔他们有三十多米远,站的地方与他们打架的地方低,打的左边还是右边我不清楚”,而在二审时彭国全又提出当时肖某被肖少某打了左眼,显然这一不明确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肖某4月10 日去法检医院所治之伤就是与肖少某4月5日争吵过程中形成的,更不能证明是肖少某打伤的。“打了”是否“打到了”,显然不能明确,而且他相隔三十多米远且站的位置低,这一不明确也是自然而然之事。
6、至于李盛光一审时提出他是在当天下午5时左右看到肖某的左眼角有青的,这更不能说明肖某之伤是当天上午肖少某所伤:第一、时隔7个小时;第二、不是现场目击。同时,在二审时,李盛光却当庭陈述自己是在上午11点多钟在彭国全家看到肖某眼角有青的,但是上诉人肖某在二审时当庭明确陈述,从双方开始争吵至调解结束并未离开争吵现场,因此该陈述显然虚假无效。
7、二审中,肖斌华当庭陈述2006年4月5号上午在劝架时看到肖某眉毛处有出血,此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加以确认,同时肖斌华系肖某的哥哥,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8、响塘派出所委托的伤情鉴定结论,未能及时依程序送达给肖少某,先不说该鉴定结论并未说明系肖少某所伤,单从这一角度来讲,该鉴定书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某2006年4月17日所做鉴定之“轻伤”是2006年4月5日形成,更不能证明是肖少某所伤,请法院予以明察。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陈定祥律师
20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