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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定祥律师
湖南-湘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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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指控易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1-0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易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辩护任务之后,我通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阅读起诉书,会见被告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等活动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易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而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而本案中被告人易某不具备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当时是在被害人谢某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和妻子被骚扰的情况下出手打人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当时天黑无灯,被告人不知踢在被害人什么位置,不知道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故应排除直接故意的可能性。

2、故意伤害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7月24日发生互殴,而原告谢某在7月31日才在市法检医院住院。如果当时互殴过程中易某已经将谢某打成十级伤残,为何还能拖这么长时间才去住院?谁能保证谢某在7月24日到7月31日这段时间内不会受伤?其次,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是2008年8月4日所照的CT及2008年7月31日法检医院的入院病情简介。法检医院的病情简介上写的是:“因被打伤胸部及全身多处疼痛一天”。这说明谢某所受之伤是7月29日造成的。而并非是与我的当事人在7月24日的互殴中造成的。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谢某与易某发生打斗,但有何证据能够证明谢某的“十级伤残”是易某直接伤害造成的呢?故与故意伤害的客观方面不符。同时,既为互殴,被害人谢某在事件的起因上必定负有一定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

二、本案被告人已于2008726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易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依双方调解协议,我的当事人已全部赔偿到位(有谢某的收据为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的当事人不应再受到刑事处罚。同时,919日的询问笔录中,在窑湾派出所送鉴定书时,谢某也已明确表达了愿意调解结案的愿望,所以原告不应再滥用诉权、进行缠讼,恳请法庭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易某不具伤害故意,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并及时为原告赔偿医药费等有关的全部费用,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恳请法庭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判定被告易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陈定祥 律师
200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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