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我通过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阅读相关案卷材料,今天参加庭审已充分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以期采纳!
一、原告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依法有权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
被告租住原告所有的位于老县城大院内 7 栋 3楼8 号房,于2006年租赁合同已经过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2010年老县城大院所处地段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划入市重点工程拆迁范围。原告为服从重点工程建设,必须腾空被告所占有房屋,故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的通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送达后,且给与被告一定时间的搬离期限,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依法解除。
二、原告在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前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
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已经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于 5月31日之前自行腾空房屋。2010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通告限令被告于12月2日前腾房,且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原告曾多次上门做被告的工作,然而被告至今未腾房,一直占住原告住房,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应尽之义务。
三、 原告在依法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后,被告仍强站住原告房屋属违法,被告应当依法按原房租合同约定的房租标注缴纳至实际搬离之日,并应承当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奖励承诺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