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定祥律师
湖南-湘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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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被控贩毒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1-04

曾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谭某(被告曾某之妻)的委托,并通过曾某的确认,指派我作为作为其辩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阅读相关案卷材料,再加上这几天又参加了庭审,对相关案情有了进一步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 被告曾某没有主观上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


(一) 被告曾某对于“东东”指示其所送的东西是毒品,毫不知情。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曾某的“明知”。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应谭东生的要求以2000元的报酬从衡阳运送毒品麻古1599粒到湘潭以备贩卖”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一个叫“东东”的人要曾某送的东西,并且曾某当时并不知道其送到湘潭的是毒品,他从谭东生家屋檐下煤渣子里面拿到物品时,该物品是被包的很严实的,还用胶带裹紧的,从公诉机关当庭作为证据的照片来看,从表面上任何人都不可能看出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而且曾某也当庭明确表述自己并不知道所送物品是什么。并且“东东”目前未归案,仅有其相互矛盾的口供,无法证实曾某对于携带毒品的“明知”,更无法证明其主观故意。

另外,在曾某身上搜出的物品,虽然被指控里面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但是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对于药丸的鉴定是有异议的。首先,曾某身上所携带的物品是2011630日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查获,但是鉴定书显示该物品被送检是在201174日,现有证据可以表明所查获物品当场打开包装,但未有证据证明当场封存,另外,时隔4天之久,无法证明所检物就是从曾某身上搜出的东西,更不能证明曾某“明知”自己所送之物就是麻古。其次,是从取样的0.0013ɡ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并不能证明其它药丸中均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因为刑法关于不同重量的甲基苯丙胺的定罪量刑具有很大的差异(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未明确测出所含有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含量,虽然《刑法》第357条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实践情况纷繁复杂,完全不考虑毒品含量,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被告人曾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的依据。

被告曾某是外地人,没什么见识,没什么文化,普通话也不标准。在律师会见的过程中,被告曾某表示做口供时其受到了刑讯逼供,对此,在开庭前,我们已向中院递交了《请求查证落实相关案情的报告》并提供了相关线索,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至今曾某的头部仍有伤痕存留,他还提出自己是按照侦查员的要求签了自己的名字盖上手印,并写了一行字(“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此外,曾某的多次口供不一,20116302213分至2011712点第一次供述为:自己知道随身携带的是毒品麻古,并且是在一个叫“老麻皮”的人的授意下,由“哈莱”交给自己的,由于包装很严实,看不到里面具体是什么东西;2011718点至201171115分第二次供述为:随身携带的物品是“哈莱”在过了湘潭二大桥后从汽车副驾驶座位工具箱拿出来塞给自己的,并且由于物品被包装好所以无法看到里面具体是什么东西;201172147分至2011721621分第三次供述为:自己是在谭东生的授意下从谭东生家屋檐下煤渣子中拿到,并送往湘潭,还说谭东生给了自己2000元好处费。以上可以看出,几次供述都是相互矛盾的,被告曾某的最后一次的有罪供述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亦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当庭供述中曾某也明确表述自己并不知道自己所送之物是毒品麻古。

综上可见,被告曾某对“东东”要求自己所送之物是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至于有罪供述因是孤证且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关键人物“东东”在逃,无法证明曾某明知所送之物就是麻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贩卖毒品罪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故意,没有主观故意仅有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成立贩卖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也就是说,贩卖毒品罪必须以主观故意为成立要件,行为人必须首先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否则,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贩卖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贩卖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被告曾某,一无贩卖盈利的目的,二则根本不知道自己接触的东西是毒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一)公安机关变相拘禁,所外羁押,所外审讯

xx市公安局〔潭〕公刑字〔2011256号传唤通知书上记录对被告曾某传唤到案的时间是201163020时许,传唤结束的时间是2011718时许(详见48162页),此次传唤时间共计12个小时,但是xx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曾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时间为2011718时到201171115分(详见48卷对曾某的第二次笔录),从63020时许到201171115分,累计时间共为15小时5分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形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可见xx市公安局对于曾某采取了变相拘禁的措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侵害了曾某的权利。曾某从2011630日被抓获时已经被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从传唤到监视居住一直被拘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域,且不是正规的合法的羁押场所,在这么长时间内持续对曾某进行询问而得到的口供的真实是值得怀疑的,这种通过非法程序获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此外,曾某在被抓后的三次笔录均形成于“执法办案区”,也有违相关规定,属所外审讯,所外羁押。

(二)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从以上变相拘禁也可以看出,长时间不让曾某休息,还要对其连续进行讯问,其实也是一种变现的刑讯逼供。同时曾某在第一次律师会见时就提出被刑讯逼供,辩护人依法在开庭前就已经向检、审方提供了线索---曾某受伤后头部在xx市中心医院缝合了7-8针,并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让人遗憾的是检方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并未对此高度重视,法庭也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四、检控方出具的起诉书内容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起诉书中起诉的是被告曾某是2011年“7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6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事实上我们只知道曾某被拘留是76日),可见公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不严谨的工作态度。

其次,起诉书中指控被告曾某是在2011630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是xx市公安局〔潭〕公刑字〔2011256号传唤通知书上记录对被告曾某传唤到案的时间是2011630日“18时许”,曾某都未到案,那么何来传唤直说呢?这一点不得不让人质疑公、检方对于曾某案件的办案态度。

五、 被告人曾某由于没有文化、缺乏知识而被人利用为犯罪工具,其自身应当深刻吸取教训。

被告人曾某由于没有文化、缺乏知识,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为贩卖毒品的工具,其遭遇是深值同情的!其自身亦应当吸取相关的教训,提高是非辨别能力。相信本案对于其他社会大众亦会起到一个良好的教育借鉴作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其拿取、存放、运送的东西就是毒品完全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本案证据不足,所以曾某不成立贩卖毒品罪。依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恳请尊敬的法庭对被告人曾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陈定祥、曹丽娟

2011年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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