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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春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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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自行车相撞交警未作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更新时间:2010-05-24
案情介绍:(北京交通事故律师13552166237) 2008年1月,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开封市南教经胡同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教经胡同与贤人巷北口交会处时,与在贤人巷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夏某(夏12岁为未成年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某上前牙三颗牙冠折断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开封市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曹某当日即到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08年5月做了全冠牙修复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320元。 另查明曹某所做的牙冠修复使用的是全瓷牙,费用是每颗3000元。使用不同材质的烤瓷牙亦可做牙冠修复,价格分别为每颗300元、600元、l500元不等。 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赔偿各项费用一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与夏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曹某在进入背街小巷时,末将其骑行的电动车速度减至安全的范围内,夏某在拐弯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曹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比夏某有更强的判断能力,且曹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正常情况下速度要比夏某所骑的自行车速度快,故对于双方车辆相撞后曹某致伤,曹某应负主要责任(70%),夏青应负次要责任(30%)。关于曹某修复牙冠所用的全瓷牙,价格偏高,应参照普通材质的标准,以每颗牙按15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曹某其他医疗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由于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曹萍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当谨慎行驶,尤其是在进入背街小巷通过丁字路口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夏某在驾驶自行车通过丁字路口转向时由于受视线的限制亦应注意交通安全;虽然其已年满12周岁符合骑行自行车的最低年龄界限,但其作为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相对较低。因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曹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夏青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一审认定曹某所骑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无证据证明,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夏某作为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扶起属下意识动作和生活经验不足的表现,而不是有意识地改变现场。该行为虽然增加了事故责任认定的难度,但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夏青应承担较重事故责任的依据。 关于曹萍修复牙冠费用标准问题。根据不同材料,开封市医疗单位牙冠修复收费标准每颗牙分别为300元、600元、l500元、3000元。由于牙冠修复属于为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的功能性、装饰性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结合开封市实际生活状况、医疗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每颗牙按1500元作为修复牙冠费用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较为适宜。曹萍牙冠修复费4500元、治疗费3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880元,夏某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由夏某的监护人王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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