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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春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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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发生直接碰撞的交通事故案
更新时间:2010-05-24
案情介绍:(北京交通事故专家律师13552166237) 2007年1月,李某骑自行车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正常行驶,范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与李某同方向随后行驶。范某在超越李某并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摩托车后部与自行车前轮相碰擦,其在平衡程度受影响且在行驶方向受阻碍的情况下跌倒在路边,导致李某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范某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移走现场车辆。范某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后因医疗费发生争议双方报警,后交通大他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因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李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范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余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李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能证明范某摩托车与李某的自行车碰擦致李某跌地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但范某摩托车在超越李某自行车的过程中,未发现同方向骑驶自行车的李某,紧急在李某正常行驶的自行车前方1米左右处停车,使李某失去避免危险的时间和方法。范某存有过错,范某的行为与李某跌地受伤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范某负有一定的过失之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30%责任。李某由于自身的骑驶技术原因,未能及时避免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责任,承担70%责任,法院判决范某赔偿李某6万元。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李某称其从自行车上跌落受伤系范某摩托车碰撞所致,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交警部门出具的双方车辆勘查记录以及范某提供的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这一点,故对李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发生碰撞并不等于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的概念非常广泛,其中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直接接触而发生的致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受伤的事件。本案中,范某摩托车遇对面来车,准备避让并超越李某的自行车靠边停车过程中,未注意到同方向靠右侧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李某,紧急在其前方约一米处停车,妨碍了李某的通行,使李某避让不及从自行车上跌落受伤,这个事件应属于交通事故。范某在道路上紧急停车,未与李某持安全距离,妨碍李某正常通行的行为与李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范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某认为李某受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是出于人道主义以及医生职责才送李某去医院的,依据不足. 本案所涉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就应依照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定责原则来确定双方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表现为:1、范某在避让对面来车,靠路边紧急停车时,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妨碍了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李某的通行;2、范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虽然无证无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但没有驾驶证,就难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车条件,没有号牌也难以确定车辆是否达到了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证与号牌的缺失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3、事故发生后,在过路民警已作提醒的情形下,范某非但未迅速报警,还让家属从现场搬离事故车辆,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客观上也造成了李某对事故事实的举证困难。而李某一方,虽然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或有故意造成事故的行为,但由于其反应能力以及骑车技术等原因,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伤情平稳后又未及时报警,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范建兵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范某承担70%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范某赔偿李某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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