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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平律师
陕西-榆林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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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2-22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房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受案后,我依法查阅了法院的案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房某某,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和被告人的供述,并依法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这个基础上,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就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的定性不持异议。
从认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被告人房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
尽管被告人房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这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而应当综合考虑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榆林市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量刑时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房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不会再流入社会并对其他群体造成危害,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房某某进行量刑时酌情处理。
三、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房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在刚才的庭审中,法庭已对被告人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以及毒品的来源、存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种类、数量等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核实,被告人房某某也作了如实的陈述。值得说明的是: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被告人房某某陈述本案的案由是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房某某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314日《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对被告人房伟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房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
、被告人房某某这次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完全是受他人的影响和诱惑,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本案的被告人是在醉酒之后,被别人诱惑卖给毒品。

2、从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被告人房某某在法庭上的表现,不难看出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诚心接受法律的制裁,确有悔改表现,并决心今后悬崖勒马,重新做人,家中有一母亲今年49岁,已经是癌症晚期,其母也希望能见儿子一面。因此,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房某某量刑时,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能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法制原则。
最后,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房某某量刑时,根据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房某某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给被告人房某某在接受惩办、改造和教育的同时,能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
以上辩护观点和建议,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王喜平律律师

20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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