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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平律师
陕西-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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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更新时间:2012-12-3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肖xx(原审被告),男,生于1965107日,住河南省汤阴县xx号。

被上诉人:高xx(原审原告),女,汉族,出生于19501117日,住榆林市xx号。

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女,汉族,出生于1970117日,住榆林市xx号。

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388日,住榆林市xx号。

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女,出生于1979219日,住榆林市xx号。

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汉族,出生于1976212日,住榆林市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荷泽市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之内容,现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赔偿175937.3元之内容;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出现严重的错误。

1、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现过原审原告的代理人李xx这么个人,庭审中的代理人是榆阳区人民法院原法官陆xx,该法官现已经退休。因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官在退休后不能在原工作过的法院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案件,而原审法院为了规避法律上的限制,故意胡编了李xx这么个代理人,可见明显的是一审法院在徇私枉法。

2、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中,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费合计323293.8元,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活费两项增加成344287.8元,法官主动的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请,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

二、从实体上讲,一审法院歪曲了许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情况。

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承认过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上诉人一直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城市居住证明。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第4页倒数第二行载明:“认为本案受害者虽居住城镇……”等话语,好像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承认受害者在城市居住的情况,这完全是法官歪曲事实的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不认可城市居住的证据,也未承认受害者在城市居住的情况。况且在一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受害者生前劳动收入证明,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提到受害者给社区打扫卫生的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收入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说受害者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是偏袒原告的行为。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的进行赔偿。

2、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的挺尸费及整容费确属错误。这些费用都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原告不能单独在另行主张。

3、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属错误。在一审中,原告提出496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的受害者已经65岁,其本身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任何能力来抚养其他人,其自身也需要子女及其他人来抚养,因此,本案中以配偶的身份主张抚养费,从法律及法理上都是说不通的。 其次,原告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受害者的配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抚养费并且超出了原告的诉请,确属对法律的理解不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从程序、实体及适用法律上讲,都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原审法院徇私枉法的更换原告代理人并主动给当事人增加诉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在实体事实认定上,原审原告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说原告提供了证据,这明显的是偏袒原审原告的行为。恳请贵院能够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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