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犯罪嫌疑人万某某、纪某某合谋,由万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A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山东B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全资国有企业)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按照合同价格先行支付B公司20%定金,B公司向纪某某(系中石化公司员工)介绍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贵阳、安顺、毕节、广东韶关等分公司全额付款购买成品油。合同约定,一个月内A公司与B公司结清80%余款,B公司出具提油手续办理提货。后万某某、纪某某在未结清80%余款的情况下,伪造提油手续,将B公司从上述石化公司购买的成品油提货后销售,涉案金额2400余万元。款项全部用于其他投资和偿还债务,逾期未还。
2022年1月1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A公司立案侦查,后将万某某、纪某某抓获并提请逮捕。李沧区院受理该案后,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职能,经全面审查证据后认为,万某某、纪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二人作出不批捕决定。202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以二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全面调查公司涉案证据,并采取多种措施追赃挽损,最终万某某、纪某某主动退赔B公司3000余万元。2023年11月1日,李沧区院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办理难点与应对
(一)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
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是最为关键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无论是在罪与非罪的底线界定上,还是在此罪与彼罪的罪名区分上,都无法逾越对于主观方面的判断。“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层面因素,具有抽象、易变、难以判断的特点,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过程中,既不能仅根据造成财产损失进行客观归责,也不能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进行主观归罪,而必须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本案中,万某某与纪某某从始至终不承认具有非法占有B公司资金的主观意图,因此必须借助外在显现的特征进行甄别,综合分析行为人所呈现的客观行为和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来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坚持实质化审查原则,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从多个维度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分析论证,确保法律适用准确。就办案而言:
1.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看,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根据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不具备履约能力可以刑事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对于履约能力的认定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经营行为予以判断,同时注意研判履约能力动态变化、骗取财物时间节点等综合考量。本案中,万某某长期从事成品油交易,同时经营口罩厂、熔喷布厂、医疗器械公司等多家具有较强盈利能力的企业。与B公司订立合同时,万某某名下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有多处房产、写字楼,具有较强履约能力。后因油价下跌,A公司多笔石油订单亏损,万某某即产生了占用B公司资金“临时周转”的意图。检察机关认为,万某某事实上确有正常经营项目和持续盈利能力,因资金周转困难,利用期限错配形成“资金池”,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使用成本亦未明显过高,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
2.从行为人的履约行为看,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四种合同诈骗行为模式,均是通过欺诈等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非与对方当事人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不代表其愿意实施履约行为,有的骗取财物后无任何履约行为,有的实施明显不成比例的履约行为,有的“掩人耳目”实施虚假履约行为,上述情形均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空间。因此,需实质化审查行为人之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是不具有履约行为还是存在履约瑕疵。本案中,万某某供述称,其与B公司签订成品油购买合同目的是利用B公司的资金完成与中石化等正规公司的成品油交易,得到成品油发票,然后配票出售调和油,获取免交消费税的差价利润。万某某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了20%的定金,后为缓解资金紧张,产生占用B公司资金的意图。后续,万某某将占用资金用于投资、偿还债务,未出现“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检察机关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模式系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借鸡生蛋”情形,即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后,短暂地使用、利用其价值,具有故意延长履约期限并欲一定期限内归还财物的主观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