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赌博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开设赌场罪规制的主要就是经营赌场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经营性:行为人具有通过组织管理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的目的,通常表现为通过组织或管理赌博行为,以抽头渔利等方式直接从组织或管理赌博活动中获利,该获利往往冠以“回佣”“水钱”“洗码费”“抽水”“窑花”等名义,具有隐蔽性、暴利性等特征。
组织性:开设赌场罪中,各行为主体间往往分工明确,具备相对完整的组织构架。为了招揽赌客,将零散的赌博行为转化为有组织性的赌博活动,赌场经营者一般会形成相对明确的组织架构和人员分工,以此提升赌场运营的持续性、隐蔽性。从实践情况看,有人负责提供启动资金,有人负责管理赌博场所,有人负责记录结算赌资,有人负责揽客,有人负责望风等。有些赌场还会建立相对“规范”的经营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控制性:开设赌场的控制性主要体现为对赌博场所的管理和对赌博活动的控制。开设赌场行为一般有固定的场所或空间,以确保赌博活动顺利进行和持续开展。经营者对赌博活动的控制性,主要体现在由开设赌场的人决定在何地何时开展赌博,且赌场经营者参与制定赌博输赢规则和抽成比例等结算规则。具体来讲,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对赌博的场所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能够控制其所开设的赌场,对具体赌博活动有较强的管理权限,能够制定相关的入场、赌博、收费、结算等方式,能够对参与赌博的人数有所控制。
规模性:开设赌场往往具有一定规模,系以赌场的持续经营来招揽赌客,赌场会向不特定人员开放,并且赌场运营也具有持续性与稳定性。赌场开设时间、地点会向不特定人群告知,只要在其经营时间内,赌博人员到场均可随时进行赌博活动。除此之外,赌场还会提供多样性的赌博方式,以此来招揽或吸引赌客。
“赌场”的认定
(一)实体型“赌场”
实体型赌场是指可以看得见的在某个地方聚众赌博的物理位置意义上的赌场,是现实存在的供赌博人员聚集在一起进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与“网络”赌场相比,“实体型”开设赌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等文件中均只有“开设赌场”这一描述,却并没有文件对什么是“实体型”赌场进行界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一般也会被认定为开设“实体型”赌场。
(二)利用网络开设“赌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制定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明确: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网络赌场是指在网站上开设赌博空间,供赌博玩家进行赌博活动的场所。赌场既可以是现实形态的固定场所,也可以是虚拟的临时场所。在信息科技告诉发展的今天,微信、QQ等聊天工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了开设赌场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