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林某的父母相识。2022年3月8日,原告项某某向被告林某账户转账40000元。此后,项某某向林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向林某父母追要借款,多次催要未果后,项某某只将林某诉至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林某和其父亲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方约定:由原告向微众银行借款4万元,借款的本息由被告林某承担,并提供银行流水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将40000元转账至其账户名下,但该款实际系借款给其父亲开办的芜湖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房租。
二、裁判要旨
经法院查明,3月8日借款当天,被告林某于13时39分收到40000元转账,两分钟后,被告林某将该款转入芜湖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账户,当日下午3时,芜湖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该款支付房租。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二是所借款项已经交付。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既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也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案件中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依据金融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只是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项某某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林某存在借款合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主张林某负有还款义务的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法律分析
关于银行卡出借人应否就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出借人是否应就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承担责任,还应审查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出借人的获利情况等,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出借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