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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成飞律师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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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之间进行大额借款并约定用于股票市场投资构成违法的场外配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更新时间:2024-06-13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未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提供20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股票交易,原告按固定比率收取资金管理费,并有权在股票资产市值低于约定的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6日,涉案交易账户资产净值低于平仓线,原告按照约定开始采取平仓措施。因持仓股票连续跌停,原告于9月22日才完成平仓。原告遂以因被告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导致原告被迫平仓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违约金和支付固定收益共计约220余万元。

二、裁判要旨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具备以下两种主要法律特征:一是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间、借款期间的管理费(利息)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二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以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当资产市值低于平仓线后,如被告不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追加保证金,原告有权强行平仓卖出股票以保证偿还借款本息。涉案交易方式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相比,有一定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其资金来源于场外并且业务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涉案合同系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证券公司才能开展此类业务。但现实中,一些私募类配资公司甚至个人出于盈利的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向他人出借资金用于股票市场投资。这些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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