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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政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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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企业的破产或解散
更新时间:2024-06-07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进行了许多实质性的改动,一些修改内容也对公司破产或解散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文将结合《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制度,立足于当前公司破产、解散业务之实践,对新《公司法》下企业的破产与解散做出简要分析。


一、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在实践中,破产申请时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的情形并不鲜见。新《公司法》加强职工的话语权,意味着企业为了顺利推进破产案件的受理必须优先取得职工的支持,因此要先行考虑对职工的权益作出合理安排、提供相应保障。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工安置预案的决议意见,实务中各地法院都会要求提供。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新《公司法》设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三、扩大清算义务人范围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新《公司法》统一将清算组成员规定为公司董事,同时允许章程另作出规定或股东会另选他人,赋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空间,使清算义务人主体更加明确、扩大了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增加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协调一致。


四、简易注销程序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核心,在于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代替传统的清算结果材料,对于符合简易注销登记的公司来说,可在简易清理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直接申请注销公司,不必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简易注销不等于简化责任,企业在简易注销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五、强制注销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对于拒绝注销或者无法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公司,可以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强制注销”程序,登记机关有主动履职的法律依据。登记机关针对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在采取这种措施时需履行在企信公示系统公示不少于60日的程序,在没有人提出异议时,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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