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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债权人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探析
更新时间:2009-06-19
股东债权人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探析

作者刘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2006年8月发表于《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7卷第4期
摘要:股东债权人能否逆向揭开公司面纱,让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我国新《公司法》对此语焉不详。其实,允许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不仅符合现代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也完全合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实为巩固公司法人制度所必需;但立法上应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实践中要严格控制适用范围,非经法院判决,不得逆向揭开,以防滥用。
关键词:股东债权人;权利滥用;公司人格否认;逆向揭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我国新公司法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引人的一项新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有"顺向揭开"和"逆向揭开"两种情形。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责令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叫顺向揭开公司
面纱;当发生股东为逃避自身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法院依股东债权人的请求,揭开被操纵的公司的面纱,否认其法人资格,让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谓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是顺向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那么,在我国,法院是否可以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呢?笔者赞同刘俊海的观点,即"应该保持开放的态度去研究",毕竟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排除这种情况。本文通过分析国外的典型案例,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国外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典型案例
从英美衡平法发展而来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公司独立法人理论之例外,一般认为,仅适用于特定场合和事由。西方国家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多为"顺向揭开",揭开面纱被典型地用作"让股东对其所控制的公司的行为负责"。
但揭开仍有可以扩展使用的场合,在美国的案例中,为了公共政策,出现了逆向揭开面纱(reverse pierce)的规则,试图让公司为其股东的行为负责。
案例一 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人斯拉•帕特森v被上诉人开奈斯L•斯皮尔斯案。⋯ s 案件源于被上诉人开奈斯对债务人劳拉•飞叶•但顿的破产诉讼。开奈斯是劳拉•飞叶•但顿的破产受托人,其要求收回债务人但顿在名为"本土榆木移动家庭公园"公司的财产,
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破产法院发现,但顿在本土榆木公司具有权益,公司只不过是她的一个工具;并且,但顿确实利用公司作为其计划的一部分对其债权人进行了欺诈,遂依据俄克拉哈玛州的法律判决"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财产作为但顿的破产财产。判决得到了俄州西区法院的支持,认为,本案中,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应
该得到适用,若"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会使但顿逃避法定的义务,允许其欺诈其债权人"。
但顿的母亲斯拉•帕特森在上诉中主张,她拥有并控制、管理本土榆木公司,此公司的财产属于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财产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将损害不相关第三方(指自己)的利益。上诉法院则认为,逆向揭开将会引起一些更复杂的问题,例如,若公司中还有其他不需承担责任的股东,如果公司的财产被直接纳入诉讼中,将是对他们的不公平;再者,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俄州法院没有先例,因此,上诉法院拒绝确认破产法院关于逆向揭开的裁决。
案例二 卡斯卡德能源与金属公司诉银行案(Cascade Energy& Metals Corp.v.Banks)。i ]( 瑚)该案中,依据尤他州法律对公司外部人士的反向揭开公司面纱(outsider reverse pierce)的规则,区法院作出判定,几个公司事实上是主要股东的工具,并且被股东用来实现其个人目的,股东"几乎支配了这些公司实体的全部事务",并且"自由地在其能支配的公司实体之间转移资金,只要是其需要的时候,就可 在任何时候这样做";如果不让所有的公司实体由于股东的行为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责任,将引起极大的不公平,对债权人事实上是一种"欺诈"。
案例三 夫罗依得诉IllS案。[1](84-98)该案存在的争议是对公司财产请求的顺序问题。对于公司的某部分财产提出主张的有三个债权人,并对公司和股东都提起了诉讼。其中债权人IRS公司提出被诉公司的控股股东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尤他州区法院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承认了IRS相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从公司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四 1992年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 [(P577)案件的一个争议焦点:母公司因有关"氮"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否通过否认予公司的法人资格,向子公司追究与母公司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除应具备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支配要件,还要具备法人资格滥用目的的要件,但从本案子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情况看.不存在滥用法人资格的目的。
上述司法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何种情况下有可能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以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二、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分析
对于经济生活中相当程度上仔在的公司股东为逃避自身的债务或法律义务,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能否逆向揭开公司面纱,让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浯焉不详。我国审判实践对此类案件也鲜有肯定的判决。比如,法人股东对外欠负债务,其为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给其控制的子公司,或者为达到非法的目的,在海外注册其他公司,并以该海外公司的名义在境内投资设立外资公司,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那么,当该法人股东资不抵债时,其债权人能否应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逆向揭开子公司或者海外公司的面纱,让子公司为该法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透过海外公司直接追索其在境内投资于外资公司的股权权益?笔者认为,这在理沦上不存在障碍。
1."逆向揭开规则"为巩固公司法人制度所必需
公司制度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投资便利及公共利益的处置而创设。法律充分肯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价值,以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投资,促进财富的增长,但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活动,谋求法外利益。从法理上看,公司取得立法者承认的法人资格时,应当默示承诺其将善用法人资格追求法律为其设定的社会价值,或增进社会效率,或实践社会正义。倘若公司之设立在于追求不法目的或存有反社会倾向,则公司也就丧失了取得法人资格的正当性。基于此,如果股东设立公司是为了逃避税赋、债务,规避法律义务,或设立公司有反社会的倾向或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而且根据股东滥用权利所侵害的主体的不同或案件的具体情形,可判断适用"顺向揭开",还是"逆向揭开"。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践行法律中的公平正义,并从根本上巩固而非损害公司法人独立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看,揭开公司面纱不仅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为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也更是为维护公司法人制度而创设,成为公司法人制度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以确保公司法人制度永远充满活力。
"顺向揭开"与"逆向揭开",两者区别在于股东滥刚权利所侵害的主体--债权人的不同,前者是公司的债权人,债务是基于公司与该债权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后者是股东的债权人,债务是基于股东本人与债权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但无论公司债权人还是股东债权人,债权之被侵害,皆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所引起。如果只承认"顺向揭开",而拒绝"逆向揭开",不仅造成对股东债权人的实质不公,而且有可能会造成这种形式的权利滥用的泛滥,进而弱化人们对公司制度的信赖,危及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最终将会动摇公司制度大厦的根基。
2."逆向揭开规则" 合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内涵,一般理解为,公司及其股东虽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律义务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清,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法律上将公司和股东视为一体。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公司人格否定的法理基础为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民商法的基本法律准则。[3] 从产生的根源上看,"逆向揭开"和"顺向揭开"并无二致,皆缘起于股东违反上述原则,滥用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即公司享有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待遇,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4]。"人格否认"一词的终极意义在于视股东与公司为一体,让两者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使因股东权利滥用所致债权人的损失得以赔偿或补偿。因此,在股东为逃避自身债务或法律义务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给其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导致法院逆向揭开公司面纱时,此时,法律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就是让公司履行或承担其面纱背后的控制股东所应履行或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矫正或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
从国外法院适用的具体判例可以看出,"逆向揭开"规则同样具备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特征:
(1)属于一项司法原则。作为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后规制手段,由法院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公司、股东和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调整。
(2)适用于特定案件。它只适用于某一特定的案件,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个别、相对、暂时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除此特定法
律关系外,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合法地存在。
(3)适用于特定的事由。特定事由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即公司与股东混同、或者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或者滥设公司,将公司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以规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欺诈第三人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
(4)后果是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责任。顺向揭开的结果是将公司的责任追及到股东,让实施滥用权利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逆向揭开的结果是将股东的责任追及到他所滥用和控制的公司,让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三、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条件和情形
在西方国家,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上是非常谨慎的,对"逆向揭开"的适用更是慎之又慎。在美国,若各州最高法院未有"逆向揭开"的先例,对要求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上诉案件,法院基本不予支持。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和允许适用"逆向揭开"规则,对规制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确实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立法上应设置比"顺向揭开"更为严格的条件,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和适用情形,非经法院判决,不得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以预防"逆向揭开"被滥用。
I.主体要件
原告,即主张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权利人,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受到损害的股东债权人;被告首先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即原告的债务人,其次就是被主张逆向揭开面纱的公司,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被股东所滥厢的公司本身,两者为共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2.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要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必须存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滥用行为给股东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客观情形。滥用行为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利用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比如股东负有纳税义务,通过设立新公司及在公司间转移盈利,以逃避其纳税义务。或者母公司设立海外子公司(实际是壳公司),再以其控股设立内地公司,达到偷逃税款或者逃废债务的目的。
(2)利用法人资格进行欺诈以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比如,负有债务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申请设立新公司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新公司中出资,或者把本公司的资产无偿转移到新公司,以逃避债务。
(3)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代理机构和工具,造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比如,负有债务的股东与公司在资产、财务、机构人员、业务等方面 昆淆不清,股东和公司在债务人看来浑然一体,难以区别;或者,几个公司事实上是主要股东的工
具,并且被股东用来实现其个人目的,股东"几乎支配了这些公司实体的全部事务",并且"自由地在其能支配的公司实体之间转移资金,只要是其需要的时候,就可以在任何时候这样做"。但是,仅有公司是"工具"还不足以逆向揭开公司面纱。还须证实,股东为实现其非法目的"确实利用公司作为其计划的一部分对其债权人进行了欺诈"。
3.主观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关于顺向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但考虑到逆向揭开的特殊性,债务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主观目的必须确定,即必须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的或恶意的不当目的,以防止公司人格否认之被滥用,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因公司面纱被揭开而受损。当然,这样会加重股东债权人的举证困难。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在主张"逆向揭开"诉讼案中,法院不宜过度强调权利滥用之主观要件上的证据要求。
4.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其债权人造成损害。具体应把握四个要点:一、滥用行为给股东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这种损害不能从债务人股东那里获得赔偿;三、继续保持公司面纱的完整在本质上是不公平的;四、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不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比如,负有债务的控制股东(母公司)为达到逃废债务之目的,将大量自有优质资产转移为子公司财产,人为制造"瘦父(股东),胖子(公司)"的情形,致使其债权人不能从该控制股东处获得清偿。此时,若不允许逆向揭开子公司面纱,将是对该控制股东债权人的严重不公。但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无此权利滥用行为,若允许逆向揭开子公
司面纱,控制股东的债权人即可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这样则可能构成对诚实守信的子公司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有学者提出,在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时,应以子公司从控制股东处接受资产的价值为限向控制股东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p597)此不失为平衡两者利益关系的妥当选择。美国明
尼苏达州的一个判例曾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认可了公司面纱的"逆向揭开",其中一个要件就是当"没有股东或者债权人受到负面影响时。"[5](p96) 若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可能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合
法利益时,则"逆向揭开"不宜适用。
参考文献:
[1]沈四宝等.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fJ1.中国法学,2005,(2).
[4]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中)
- - 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DB/OL].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5年1 1月29 日。
[5]勒普克诉西方国家共同保险公司案.302 N.W.2d
350,352-53(Minn.1981)。转引自沈四宝等.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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