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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抢救转院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3-05-25

外伤抢救转院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黄某2、尤某、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2429.45元;2、营养费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误工费200元;5、护理费150元;6、死亡赔偿金17958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52元);7、丧葬费46238.5元;8、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都按照20%的责任比例主张。

事实和理由:黄某1系患者黄某A之父,尤某为黄某A之妻,黄某2为尤某与黄某A之子。2016年8月31日,黄某A被他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经拨打急救电话,被告某中心派车出诊,将患者送到被告某医院处,某医院未给予积极抢救,要求转诊,大概治疗了一个小时,经某医院联系,将患者黄某A转诊到某总医院,转诊途中,黄某A呼吸心跳停止,到某总医院后,医治无效死亡。我们认为,二被告在转诊和诊疗过程中,未积极救治,采取的措施不力,使得患者失去最佳抢救时机,并导致患者死亡,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尽了积极救助义务,采取1、建立两条静脉通路,快速补救;2、处理伤口,紧急加压包扎止血;3、立即行气管插管术,建立呼吸通道;4、及时请耳鼻喉科、口腔科、普外科、骨科会诊。我院五官科不具备手术条件,在患者病情相对稳定时,向家属交代转院风险后,向上级医院301医院转院。转院时,患者生命体征:脉搏90次/分;呼吸20次/分,患者病情稳定,符合转院条件。针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同意20%的责任比例,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责任。1、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2、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误工费的计算无依据,不同意赔偿。4、死亡赔偿金,应根据黄某A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黄某1的,其处于劳动年龄,应有生活来源,计算标准应依据黄某1的户籍性质计算。扶养人数应提交公安机关证明确定;黄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黄某2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6、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7、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不予认可,与丧葬费重复。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不是赔偿义务人,应由刑事案件侵权人赔偿,金额也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

被告某中心辩称:一、原告方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患者黄某A,男,31岁。2016年8月31日凌晨,患者因被刀砍伤头面颈部后意识不清,110呼叫999,我院接到报警后立即派车前往现场,4:17到达现场(某区闫村镇开古庄村大队往南),患者亲友主诉患者“被刀砍伤头面颈部后意识不清半小时”,诉:患者于30分钟前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面颈部及右上肢后,意识不清,伤后出血,无二便失禁,否认重大疾病史。体格检查:患者脉搏97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130/95mmHg,神志昏迷,左颞部可见长约13厘米的弧形开放性伤口、出血明显,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迟钝,从鼻根处至下颌可见长约10厘米的开放性伤口、可见鼻骨外露,上颌骨、下颌骨自中切牙处分离、可见骨质外露,右面部皮肤撕脱、仅右耳有少量皮肤相连,颈部从下颌骨可见15厘米的斜形伤口、可见下颌骨左侧有部分骨质外露,可见气管断裂、气体从伤口处逸出,双肺呼吸音粗、呼吸浅快、可闻及少许湿罗音,腹软,右上臂、右前臂见分别长约lo厘米、5厘米伤口,可见断端肌肉外露,右中指、右无名指自第二指间关节处离断,仅有少量皮肤相连,出血明显,余肢体未见显异常,双侧巴彬斯基征未引出。初步印象:全身多处开放性伤伴气管裂,右中指、无名指离断伤,鼻骨、上颌骨、下颌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待除外。根据患者病情,给予左侧卧位、伤口包扎、保持呼吸道通畅、吸氧、建立静脉通路、持续心电监护等对症支持处理,告知患者亲友病情并征求意见后,于4:45将患者就近送到三级非营利性(政府办)综合医院北京市某区某医院,途中监测病情无变化。后患者为转院又呼叫999,我院接到报警后立即派车并于5:49到达某医院,诉某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放性伤伴气管断裂,给予气管插管、补液、包扎等对症处理,现家属要求转院。体格检查:患者脉搏95次/分,呼吸30次/分,血压140/97mmHg,昏迷,头面颈部及右上肢包扎好、伴少量渗血,颈部可见气管套管固定在位无松动,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Omm、对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罗音,心率整,腹部平软,四肢无自主活动。初步印象:全身多处开放性伤伴气管断裂,右中指、无名指离断伤,鼻骨、上颌骨、下颌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待除外。根据患者病情,给予平卧位(头偏向一侧)、心电监护、吸氧、维持静脉通路(两组)、持续心电监护等对症支持处理,根据患者亲友的转院要求,将患者送往某总医院(301医院),运送途中于即将到达301医院前即6:28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立即给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气囊辅助呼吸及抢救药物使用,持续心肺复苏,于6:35将患者送到301医院进一步抢救。

二、我院院前医疗抢救按照医疗规范和常规进行,积极正确无过错,对此已经尽到了院前医疗的对症处理和紧急转运的职责。患者原发外伤危重,随时可能病情变化死亡,患者死亡完全是患者自身原发伤情疾病的自然演变和转归,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我院不存在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相关责任的承担以及损失的赔偿已经刑事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并处理完毕,故本案再以患者死亡同一损害结果起诉要求赔偿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且其所谓的损失也已经生改判决处理完毕,故己不存在相关损失。因此,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

三、针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某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是侵权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和交通费应提供票据,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我院不存在过错,我院不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系患者黄某A之父,原告尤某系患者黄某A之妻,原告黄某2系原告尤某与患者黄某A之子。除本案三原告之外,患者黄某A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8月31日凌晨,案外人鲁某某持菜刀砍伤本案患者黄某A的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后又持菜刀砍击了黄某A之母王某。三原告称,王某被砍伤后当场死亡,先于黄某A去世。当日3时54分,黄某A由被告某中心急救,并送往被告某医院。当日5时49分,被告某中心某中心将患者黄某A转院送往某总医院,转院途中,患者黄某A去世。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三原告申请,商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五、分析说明部分”为:

“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听证会双方陈述及专家询问情况,分析为:

1.经尸检证明,被鉴定人黄某A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面15、颈部及右上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严重创伤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

2.被鉴定人黄某A头面部、颈部及右上肢多处开放性伤口,活动出血,北京市某中心在运送被鉴定人的过程中,给予了止血包扎、建立静脉通路快速补液、心电监护等处理符合诊疗常规。

3.北京市某区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黄某A给予了止血包扎、补液、心电监护、气管插管等处理符合诊疗常规。被鉴定人全身多处开放性伤口,大量活动出血,某医院对出血量及休克的评估不足,未能及早完善血常规、血气分析、血型检查等,以明确是否需要输血,做好备血及输血的准备。

4.被鉴定人黄某A生命体征平稳,血压98/60mmHg,气管插管固定良好,北京市某区某医院在确认无法处理伤情的情况下及早建议转院且进行了相关转运途中风险告知,不违反诊疗常规;北京市某中心对转运途中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5.被鉴定人黄某A在转院途中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北京市某中心给予了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气囊辅助呼吸及抢救药物使用等紧急抢救措施,不违反诊疗常规。

综上所述,北京市某区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黄某A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建议承担轻微责任、北京市某中心对被鉴定人黄某A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三原告认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认为某医院的责任比例过低,应当是同等责任。被告某医院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不能将某医院的早期抢救的医疗处置行为等同于医疗行为进行评价,临床路径没有要求早期抢救的医疗处置行为必须进行完善血常规、血气分析、血型检查等医疗行为,实际也不可能采取上述行为,故鉴定依据不足。被告某中心认可鉴定结论。

另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于2017年1月3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曲某、黄某3就王某人身权利受侵犯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本案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京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1、曲某、黄某4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救治费人民币六百八十五元零九分、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人民币五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五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九百二十一元零九分。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清单附后)。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三原告申请,商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某医院对患者黄某A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黄某A死亡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被告某中心对患者黄某A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外人鲁某某持菜刀砍伤黄某A的行为,是导致患者黄某A死亡的主要原因,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患者黄某A死亡的轻微原因,也就是说案外人鲁某某和某医院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黄某A死亡的损害后果,其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考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某医院按照10%的责任比例就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尤某、黄某2医疗费二百四十二元、营养费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元、护理费十五元、死亡赔偿金五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丧葬费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交通费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尤某、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外伤抢救转院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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